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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胡军(具体身份不详,在逃)窜至本市X区X路桔园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崔×上车不备之机,采取由被告人何某打掩护,胡军扒窃的方法,扒得被害人崔×放在口袋的1台“三星”手机,得手后胡军将扒到的手机递给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接手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58元。

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崔×。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照片,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扭送经过,受案经过,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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