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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第三地质调查处与大庆市供销外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提字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提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第三地质调查处。

负责人:接某某,该处处长。

被申请人:大庆市供销外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中国石油报大庆隆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第三地质调查处与被申请人大庆市供销外贸公司和中国石油报大庆隆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29日作出(1994)黑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第三地质调查处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人李某光

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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