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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港南区江南大道工商银行对面的一无名游戏机室门前趁四周无人之际,利用自制的钥匙打开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上海雅马哈牌电动车的电门锁,将该车开走。次日中午,被告人姜某将该车抵押给黄XX得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李XX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人黄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的家人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盗走的车辆已还给了失主,未造成失主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姜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词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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