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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天主教爱国会与甘肃恒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8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天主教爱国会。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小沟头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简某,该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晋双,兰州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恒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成达,兰州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市天主教爱国会(以下简某天主教爱国会)为与被上诉人甘肃恒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某恒通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7日恒通公司与天主教爱国会签订《建堂合同书》约定,由恒通公司投资为天主教爱国会在兰州市小沟头X号院修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内的天主教堂、1600平方米以内的修院和300平方米以内的主教府,产权归天主教爱国会所有。天主教爱国会为恒通公司提供小沟头X号院内南墙以北(宽不少于125米,长不少于105米)、北墙以南(宽不少于125米,长不少于90米)约4亩土地和小沟头12—X号院316马路以西土地,由恒通公司自筹资金建楼,产权归恒通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恒通公司依约定进行了平面规划、工程勘察、设计、测绘、跳伞塔爆破、购买和安装发电机、场地清理等前期工程,实际投入的费用为(略)万元。同年8月14日天主教爱国会以完善手续为由通知恒通公司停工。一审期间,经甘肃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证:恒通公司所占土地面积为(略)平方米,每平方米7611元,总计(略)万元。鉴定费15万元。

另查明:兰州市小沟头X号院和小沟头12—X号院316马路以西的土地均为国家划拨用地。天主教爱国会将国家划拨用地转让给恒通公司,未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建堂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上签订的,合同真实、约定明确,属合法有效。天主教爱国会不依合同约定出具办理土地转让及建堂等手续,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鉴于天主教爱国会给恒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无力赔偿的事实,据此判决:一、建堂合同继续履行,双方依合同约定办理有关土地转让、开工手续;二、天主教爱国会承担违约金7695万元;三、鉴定费15万元由天主教爱国会承担。

天主教爱国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建堂合同”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转让,转让的土地为国家划拨用地,未依法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该合同应属无效。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恒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并要求天主教爱国会赔偿其前期投入的费用和其占用上级主管部门拨款资金的利息等损失。

本院认为:天主教爱国会与恒通公司签订《建堂合同书》约定使用的土地为国家划拨用地,天主教爱国会擅自转让该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天主教爱国会和恒通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天主教爱国会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恒通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天主教爱国会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不当,第三项将鉴定费的承担写入主文亦不妥,均应予以撤销。恒通公司要求赔偿其所占用的拨款资金的利息等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兰州市天主教爱国会与甘肃恒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堂合同书》无效;

三、兰州市天主教爱国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甘肃恒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支付(略)万元的前期投入费用承担80%,计(略)万元,其余20%由甘肃恒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7万元,保全费6万元,鉴定费15万元,共计145万元,由兰州市天主教爱国会负担116万元,由甘肃恒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29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万元,由兰州市天主教爱国会负担56万元,由甘肃恒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4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贾静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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