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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郑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

被告人郑某。

辩护人谭某某,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雪梅、被告人易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3时许,在巴东县X组,被告人郑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将王某承包修建的龙大公路刚浇铸的水泥路面碾压坏,与王某雇请的工人易某发生争执。后王某及工人胡某某、费某某相继赶到现场,双方在村民向某某的红薯田内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易某持木棍将郑某的头部、右手臂打伤,费某某持钉耙将郑某背部打伤;被告人郑某持铁锹将胡某某、王某的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郑某右桡骨骨折、右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胡某某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某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某书、证某、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外科住院志、病历记录、情况说明;证某王某、费某某、谭某某、唐某、刘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魏某某、邓某某、曾某某的证某;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郑某的供述;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法医鉴字第245、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以易某、王某、费某某、胡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王某、胡某某放弃要求郑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易某、王某、费某某、胡某某另行赔偿郑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等一切经济损失25000元,并全部履行。双方相互表示谅解,均同意司法机关对刑事部分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郑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均表示谅解,加之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易某、郑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社区愿意接纳被告人易某、郑某进行改造,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木棍一只、铁锹一把,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刘念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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