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熔断器制造公司(原名西某熔断器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冶明,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北电力电器制造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沙坡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治国,陕西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熔断器制造公司(以下简称熔断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北电力电器制造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年初,熔断器公司从英国(略)公司取得36—12KV高压熔断器专有技术的永久使用权,并约定合同产品的任何改进和发展的所有权归属改进发展方。嗣后,熔断器公司派王政光等人赴英国接受技术培训。回国后,王政光负责技术工艺工作,并于1993年4月11日任熔断器公司技术科科长。1990年至1993年3月间,熔断器公司对该引进技术的专用关键设备作了后续改进,实现设备国产化要求,产品通过专家鉴定,取得型号证书,批量生产后获较大经济效益。在国产化设备设计制造方案中,有包含熔断器公司技术诀窍的多项技术方案以及为实施这些方案而选定的外协渠道。熔断器公司对该引进和改进的技术制定了多项保密规定,并与协作厂家订有保密约定。
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曾与熔断器公司协商转让高压熔断器生产技术未果。从1993年下半年起,杨某某先后在国内多个厂家委托加工高压熔断器生产专用设备和关键协作件,技术要求及加工渠道、外协厂家与熔断器公司一致,聘请王政光负责技术指导。1993年11月11日,电器公司成立。同月王政光离开熔断器公司任电器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从1995年4月至1996年9月,电器公司生产高压熔断器3772件,销售2000余件,获利29万元。其产品技术特性与熔断器公司的技术完全等同。
1995年初,熔断器公司认为电器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商业秘密侵权,要求赔偿,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熔断器公司引进、改进并实现产品国产化的高压熔断器制造技术具有一定的技术高度,是该公司的专有技术。它给熔断器公司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具有明显的实用价值。熔断器公司为此采取了较周密的保密措施。因而该产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熔断器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予保护。电器公司称其技术是反向研究获得,因不能举证,不予认定。电器公司在明知熔断器公司对该技术采取保密措施,王政光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唆使王政光擅离原单位,委以重任,从而不当取得熔断器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电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对熔断器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损害;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电器公司向熔断器公司赔偿损失29万元,迟延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电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熔断器公司支付准予使用补偿费(略)元。否则,在一年内禁止使用该技术;四、熔断器公司其余之诉驳回。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电器公司负担。
熔断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对电器公司非法生产的时间、产量、销量及利润的认定有误,电器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不真实;原审判决支付准予使用补偿费和一年禁用期的计算于法无据,且数额过低;电器公司应承担保密义务和上诉人因调查本案支付的全部费用,请求依法改判。
电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西安西北电力电器制造公司向西安熔断器制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85万元,自1998年6月起开始支付,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西安熔断器制造公司许可西安西北电力电器制造公司使用其高压限流熔断器制造技术,西安西北电力电器制造公司不得泄露或擅自转让该技术;
三、一审诉讼费(略)元由西安西北电力电器制造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略)元由西安熔断器制造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琪
代理审判员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王永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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