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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某司、无锡招商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楼A座。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松南、任某,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东沙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颜,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招商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A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涛、殷某某,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与被告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万某某公司)、无锡招商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城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影公司委托代理人居松南,被告万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颜,被告招商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影公司诉称:x.F.x.,LTD(藤子·F·不二雄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藤子会社)是系列动画影片《哆啦A梦》的著作权人,其授权x-x.,LTD(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以下简称集英社)于2009年度在包括中国大陆某内的相关区域内行使全部相关著作权利。集英社将全部权利交由x-LLC(迪拜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拜影业)行使并由x(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影业)作为其代理人行使全部著作权权利,香港影业将全部著作权权利交由艾影公司行使相关权利,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大陆某内进行“哆啦A梦”的形象许可及进行对涉及侵犯“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进行打击等诸多权利。艾影公司发现万某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使用“哆啦A梦”形象的童车,并在招商城公司经营的位于无锡市X路的招商城进行公开销售。上述行为侵犯了艾影公司的著作权,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万某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哆啦A梦”形象的童车产品;2、万某某公司赔偿艾影公司经济损失50万某;3、招商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未经授权的具有“哆啦A梦”形象的童车产品,并在不能提供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对万某某公司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4、万某某公司、招商城公司承担制止侵权费用x元;5、万某某公司、招商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某某公司辩称:1、艾影公司未能证明其为“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人;2、艾影公司未能证明授权的“哆啦A梦”形象与涉案产品的形象一致;3、涉案产品并非由万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由于万某某公司在当地的知名度,一直存在着假冒其产品的侵权行为,仅凭涉案产品上的外包装及说明书等不能推断就是万某某公司的产品,艾影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万某某公司。

被告招商城公司辩称:1、招商城公司为涉案产品销售摊位的出租方,并非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招商城公司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也无侵权行为,其与涉案产品销售者之间仅具有租赁关系,未参与该销售者的经营活动,销售涉案产品的法律责任某由该销售者承担;3、在收到本案诉讼文书后,招商城公司已经会同工商部门要求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在法院判决前停止销售涉案产品,防止侵权后果的扩大。请求驳回艾影公司对于招商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艾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版权文件,用于证明“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归属于藤子会社;2、授权书1,用于证明藤子会社将著作权授权给集英社,集英社可再次授权;3、授权书2,用于证明集英社将权利授予迪拜影业,香港影业可代理行使上述授权之权利;4、授权书3,用于证明香港影业将权利授权给艾影公司;5、“哆啦A梦”形象截图,用于证明“哆啦A梦”形象特征与涉案产品上的形象完全一致;6、公证书及所购物品,用于证明万某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7、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代理协议,用于证明艾影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万某某公司对艾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从证据中无法判断授权的合法性问题;认为证据5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艾影公司未证明其授权合法,不能作为权利人进行公证保全,公证书制作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所购物品有异议,认为与艾影公司主张的形象之间存在差异,无万某某公司出具的发票作为佐证,不能确认是万某某公司制造、销售的;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万某某公司不侵权,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招商城公司对艾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艾影公司享有涉案著作权权利;认为证据5为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招商城公司无关联。

为证明其主张,万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9)浙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存在他人假冒万某某公司名称及商标实施侵权行为,相关人民法院判决万某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艾影公司对万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为证明其主张,招商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位租赁合同2份,用于证明招商城公司与涉案产品销售者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2、备忘录,用于证明招商城公司已通知涉案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

艾影公司对招商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招商城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管理责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艾影公司提交的证据1-4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形象与公知的“哆啦A梦”形象一致,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公证书内容与所购物品相对应,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诉讼具有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万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招商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艾影公司提交的版权文件、授权书等显示,《哆啦A梦》(x)的漫画、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为藤子会社,上述作品分别于1969年12月1日、1979年4月2日在日本首次出版、播出。藤子会社于2009年2月1日授权集英社行使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志、设计、标识、商标、肖某、视觉表现和衍生人物形象的促销权和商品权,行使区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并在其认为必要时于授权地域内以藤子会社或其自己名义采取任某行动以保护和行使上述权利,该等行为包括向海关及其它执法机构举报投诉及付诸诉讼,在其认为合理时将本授权书中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于授权区域内再授予第三者等,授权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集英社于2009年2月1日授权迪拜影业行使上述权利,授权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并由其指定香港影业作为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香港影业于2009年9月18日授权艾影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某区行使上述权利,授权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009年11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唯衡所)的委托代理人居松南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于2009年10月21日来到无锡市X路的无锡招商城内A区二楼X、211、212、213的宝玲童车玩具行商铺内,购买了“哆啦A梦”造型的童车一部,销售员将所购物品包装于包装箱内,并当场取得印有吴德云、李宝玲名字的名片一张,销售员开具了编号为No.x的发票一张。此后,居松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装,取出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其重新装回包装箱内,由公证人员对该包装箱当场进行了封存。公证书所附发票显示,所购童车的价格为170元。艾影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艾影公司当庭提交了上述封存的物品,本院进行现场拆封。所购物品的包装箱上显示的生产商为“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某司”,所画童车外观上有“哆啦A梦”的形象,注册商标为“小阿龙”,并有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等信息。包装箱中的童车为蓝色,前部把手有一个可安装拆卸的“哆啦A梦”的坐姿形象,靠背、座椅、脚踏上也有“哆啦A梦”的形象,合格证、安装说明书上标注的生产商为“滕州市万某某童车有限责任某司”,并有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等信息,万某某公司确认上述信息与其信息相一致,“小阿龙”商标为其注册商标。

另查明,艾影公司与唯衡所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法律服务)协议,约定艾影公司委托唯衡所担任某与万某某公司、招商城公司纠纷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2万某等。唯衡所于2010年2月3日开具给艾影公司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万某。

又查明:招商城公司提交的商位租赁合同显示,其与吴德云就无锡招商城A号楼二层192-195、210-213、471、X号商位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租赁期分别为2006年8月15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诉讼中,招商城公司要求吴德云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停止销售涉案童车。

艾影公司在诉讼中,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追加吴德云为本案被告。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艾影公司是否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动画形象是否与“哆啦A梦”形象一致;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万某某公司制造、销售;四、招商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艾影公司诉称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一、艾影公司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理由如下:

根据艾影公司提交的版权文件、授权书等证据,艾影公司经过授权,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某区行使《哆啦A梦》动画电视节目中所刻画的虚构角色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某、视觉表现及其商品权利,并有权以其名义提起诉讼。虽然授权艾影公司行使上述权利的并非著作权人,而是著作权被许可人,但上述权利来源于著作权人,并经过连续授权,且被许可人均有转授权的权利。故艾影公司享有涉案“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动画形象与“哆啦A梦”形象一致。理由如下:

“哆啦A梦”为《哆啦A梦》漫画及动画电视节目中的主要动画角色,系一个来自未来的机器猫动画形象,该形象为接触过该漫画及动画电视节目的人们所熟悉,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被控侵权童车中的动画形象无论是在整体,还是在面部特征、身体结构、佩带铃铛、口袋、颜色等诸多细节上,与“哆啦A梦”的形象存在相同之处,可以认定两者形象一致。

三、被控侵权产品为万某某公司制造、销售。理由如下:

艾影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有权就“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其委托律师进行公证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故涉案公证行为不存在万某某公司所称的程序违法问题。

根据艾影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所购物品,涉案产品的包装箱、合格证、安装说明书上不仅有万某某公司的署名,而且均有其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包装箱上还标注了万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上述信息能够相互对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产品为万某某公司制造、销售。

万某某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他人假冒其企业名称、商标而制造、销售,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万某某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内容与本案讼争无关联,亦未涉及具有“哆啦A梦”形象的童车,不能据此证明上述抗辩主张成立。即使市场中确有假冒万某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的产品,万某某公司仍应在本案诉讼中提供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的证据,至少应当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的较大可能性。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万某某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招商城公司不应承担艾影公司诉称的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根据艾影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招商城公司提交的商位租赁合同,招商城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之间存在商位租赁关系,并未实施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艾影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涉案侵权行为。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无法确定,招商城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产品销售者应负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日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藤子会社的作品依据成员国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故“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其商品化所形成的权益应属于著作权人。艾影公司经合法授权,享有上述著作权权益。万某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哆啦A梦”形象著作权的童车,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招商城公司并非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应承担艾影公司诉称的侵权责任。艾影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哆啦A梦”形象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侵权部分对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作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艾影公司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70元及律师代理费2万某,合计x元,上述费用系艾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其余未有证据印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哆啦A梦”形象著作权的产品;

二、万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影公司经济损失20万某;

三、万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影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x元;

四、驳回艾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艾影公司负担2000元,万某某公司负担7050元。(该款已由艾影公司预交,万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艾影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某

代理审判员李骏

人民陪审员毛伊斐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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