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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合水口通兴亿鞋底厂、兴亿贸易公司与万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镇合水口通兴亿鞋底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

负责人:麦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该厂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亿贸易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号黄金阁9字楼B室。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甘某某,深圳市宝安区X镇合水口通兴亿鞋底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系广东省东莞市X街永隆五金机械维修店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守标,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镇合水口通兴亿鞋底厂(下称鞋底厂)、兴亿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某诉称:2002年10月至2003年4月,鞋底厂多次向万某某发出采购单,要求订制模具。万某某依约完成模具制作并按时送货,鞋底厂也进行了验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或次月付款。鞋底厂于2003年4月19日支付万某某1万某,尚欠货款251,900元。请求判令鞋底厂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款金额每日万某之二点一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

鞋底厂一审答辩称:鞋底厂与万某某无业务往来。江树立租用万某某的厂房,应由江树立向鞋底厂主张权利。贸易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万某某将贸易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鞋底厂与广东省东莞市X街永隆五金机械维修店(下称永隆维修店)发生模具加工业务,双方约定月结108天扣5%结款。根据采购单要求,所有模具均须开具验收单后才算正式接收,永隆维修店对此无异议。因双方在确认货款金额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货款一直未付。鞋底厂对请款单中的145,400元不予确认。包括:第一,2002年11月2日送货单XY-(略)型体6双52,800元、2002年10月22日送货单XY-(略)形体6双21,000元、2002年11月28日送货单CK-048形体9双23,400元、2003年2月22日送货单HY-(略)形体1双2,000元、2003年4月19日送货单GS-256形体2双4,000元、2003年5月2日送货单(略)形体1双900元。上述6款模具(合计104,100元)并非鞋底厂订购,而是有客户计划向鞋底厂发出定单。永隆维修店未告知鞋底厂模具系其所有,鞋底厂签收上述模具并按客户试模对待。第二,因模具试模不合格、未经验收,鞋底厂将作为退货处理的有:HY-(略)形体1双4,300元、9707-3形体1双4,000元、HY-(略)形体3双12,000元、HY-(略)形体6双15,000元、HY-(略)形体3双6,000元,共计41,300元。鞋底厂应付模具款116,500元,扣除5%(5,825元)及已付的1万某,实际未付款为100,675元。

贸易公司一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鞋底厂是贸易公司开办的来料加工厂,领取有特准营业证,但没有营业执照。

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鞋底厂向“永隆制模厂”发出采购单,定作模具。采购单上所写的“永隆制模厂”的联络地址为东莞市X镇X路X号,联络人为江树立经理。采购单上注明:交货时,注明本公司订单号码及品名、规格、数量;品质、数量在交货时必须符合标准,否则拒收;若未按时交货,超过1天,扣1%,如此顺推;每月25日后送的货为次月款,请款时,请附上订单、送货单、验收单、发票、对账单,并送指定财务人员签收,账单签收日如超出5日为次月款。

“永隆鞋模厂”向鞋底厂供应模具40次,鞋底厂在“永隆鞋模厂”的送货单上签收。部分送货单上盖有永隆维修店印章。

2002年12月3日、12月31日、2003年1月26日、3月28日、5月29日,“永隆模具厂”向鞋底厂提交5份请款单,金额分别为93,700元、31,100元、42,200元、40,650元、26,350元,共记载了36份送货单的品名、数量、单价及总价。鞋底厂均在请款单上注明“已送对账单”。万某某在起诉时另提交了4份未在请款单中列明的送货单,金额为27,900元。以上40份送货单金额共计261,900元。

鞋底厂向万某某支付了加工费1万某,余款未付。

万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部分附有相对应的鞋底厂采购单及模具验收报告,部分未附有采购单或模具验收报告。

鞋底厂在一审开庭时提出未附采购单的模具中有部分是其他客户向永隆制模厂定作的“私模”,鞋底厂只是代收模具;无验收报告的模具中有部分质量不合格应退货。

万某某在一审开庭时称江树立是其聘请的管理人员。

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模具验收报告、请款单、原鞋底厂工商登记资料、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

永隆维修店的名称虽与采购单、送货单、请款单中的“永隆制模厂”、“永隆鞋模厂”不完全相同,但字号均为“永隆”,部分“永隆鞋模厂”的送货单上盖有永隆维修店的印章,且采购单、送货单、请款单全由万某某掌握,因此永隆维修店实际就是采购单、送货单、请款单中的“永隆制模厂”、“永隆鞋模厂”。

永隆维修店是万某某开办的个体企业,该店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万某某承担。故万某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鞋底厂提出的本案纠纷与万某某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鞋底厂住所地在深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万某某与鞋底厂、贸易公司没有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合同履行地即中国内地的法律。

贸易公司是在香港登记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属于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贸易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万某某起诉贸易公司并无不当。

万某某依约为鞋底厂加工模具,鞋底厂应向万某某支付加工费。鞋底厂是贸易公司开办的来料加工厂,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和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贸易公司也应对鞋底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鞋底厂辩称,有部分模具是代其他客户收取的,但万某某送货单上所列的客户均为“通兴亿”而非他人,且鞋底厂在签收模具时从未注明代收且在对账时未提出过异议。鞋底厂还辩称部分模具有质量问题应当退货。

在万某某多次送货及对账过程中,鞋底厂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及向万某某退货,故鞋底厂的上述抗辩理由均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鞋底厂提出双方约定月结108天并扣5%结款,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双方有此约定,万某某也未予认可,故对鞋底厂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鞋底厂应在万某某请款后及时支付加工费。鞋底厂未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万某某要求鞋底厂、贸易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万某某请求按每日万某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其损失缺少依据,万某某的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鞋底厂、贸易公司向万某某支付加工费251,900元及利息(2002年12月请款金额扣除鞋底厂已付款后为114,800元,从2003年1月1日起计息,2003年1月请款金额42,200元,从2003年2月1日起计息;2003年3月请款金额40,650元,从2003年4月1日起计息;2003年5月请款金额26,350元,从2003年6月1日起计息;剩余的27,900元从2003年7月29日万某某起诉时计息,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鞋底厂、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1元,由鞋底厂、贸易公司负担。

鞋底厂、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鞋底厂支付加工费100,675元;万某某负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万某某提交的送货单中,以“永隆鞋模厂”名义送货6次,货物价值104,100元。鞋底厂未针对上述模具发出采购单。“永隆制模厂”计划向鞋底厂发出定单,故通过永隆维修店将上述模具交给鞋底厂。万某某无权请求上述送货单项下的价款。该模具未经验收,原审法院认定万某某是债权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此外,有14套模具无验收单,系不合格产品,万某某同意将之收回,原审法院认定鞋底厂接受货物是错误的。2.万某某的请款单未加盖财务专用审核章,也未经鞋底厂指定的财务人员审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被视为验收单,也不代表鞋底厂对质量认可。3.贸易公司系张某某开办的经营实体,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适格当事人。

万某某答辩称:鞋底厂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未查明“永隆制模厂”、“永隆鞋模厂”是经过登记的其他组织,而将其视为民事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编号为531、573、598、723、763、814的6份送货单均盖有永隆维修店的印章。

永隆维修店于1998年12月16日起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万某某。

二审中,鞋底厂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14套模签收的日期均为2002年12月下旬。

贸易公司已取得香港税务局商业登记署颁发的商业登记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万某某是否有权请求编号为531、573、598、723、763、814的6份送货单项下价款;万某某交付的14套模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关于万某某是否有权请求编号为531、573、598、723、763、814的6份送货单项下价款。上述6份送货单均盖有永隆维修店的印章,而万某某是永隆维修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对于永隆维修店的经营行为负有权利义务。因此,应认定鞋底厂、万某某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万某某有权请求鞋底厂支付上述6份送货单项下的价款。至于万某某向鞋底厂提交的送货单中使用何种名义,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实质影响。鞋底厂关于万某某无权请求支付上述6份送货单项下价款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某某交付的14套模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本案双方并未约定货物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审中,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难于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当事人也未能提供该同类货物品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因此,应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鞋底厂未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至万某某起诉时即2003年7月29日提出质量异议,且鞋底厂所称的质量异议不属于不能立即发现的质量瑕疵问题,故应视为其在命题期间内对质量无异议。

贸易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已取得香港税务局商业登记署颁发的商业登记证,该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且为鞋底厂来料加工企事业的开办者,原审法院将贸易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并判决其与鞋底厂共同承揽本案责任并无不当。贸易公司关于其不是适格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鞋底厂、贸易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1元,由鞋底厂、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李继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庄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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