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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X乡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安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袁文辉,唐双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奉青云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癸中,被告全权代理人文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将宁远县X街农贸市场和楼梯间的涂料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完工后,被告写了一张某条给原告,欠原告涂料工资款35540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在欠条上写明,支15000元正,下欠20000元正。此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再给付,特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涂料工资款20000元人民币。

被告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张某书写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涂料工资款20000元人民币。被告质证说,未按约定结算,原告起诉时,还未到此条履行的最后期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此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承包建设宁远县X镇X街市场部分工程时,将市场和楼梯间涂料工程包工包料让原告徐某承建。2010年2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帐。被告张某出具了欠涂料工资款355840元人民币的欠条给原告徐某。2010年3月22日被告张某给付了原告15000元正,在原欠条下面写明下欠20000元正,并在后面签了名。此款以一直未给付,2012年2月3日原告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给付下欠的20000元涂料工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的劳务合同已履行完毕进行了结帐,被告张某出具欠条后,又给付了人民币15000元,并注明下欠20000元人民币,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数据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徐某(拖欠的涂料工资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谢安义

人民陪审员袁文辉

人民陪审员唐双萍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奉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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