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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深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海外旅游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深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东,黑龙江省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海外旅游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维富,哈尔滨市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深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海外旅游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临时某议《“哈尔滨深业大厦”预售楼宇协议书》约定:旅游公司购买深业公司建设的X层深业大厦第X层8个单元的房屋(建筑面积(略)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付款办法是:签订协议时某付定金40万元,签订协议后30日内支付总价的30%,计(略)元(含定金),余款按正式合同的约定支付;签订协议后30日内签订正式合同。3月14日,旅游公司支付定金40万元。4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正式合同《商品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对旅游公司所购房屋的层次、建筑面积、总价款的约定与上述临时某议相同。合同还约定:旅游公司于签订合同时某付购房款30%计(略)元,余款70%544万元由深业公司担保旅游公司抵押贷款支付;深业公司应于1996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遇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某决和其他非深业公司所能控制的事件,可凭哈尔滨市政府部门证明文件,据实予以延期;如非上述原因而延期交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旅游公司在延误期内的损失,若逾期交房超过60天,旅游公司可提出终止合同,深业公司应退回购房款本息并双倍返还定金等。同年4月12日、6月7日和9月5日,旅游公司分别支付购房款(略)元、300万元和244万元,其中544万元为向银行贷款。旅游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人民币(略)元。但深业公司因大厦的供电问题未解决,未能按约于1996年3月底前交付房屋。旅游公司于同年6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约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本息等。

另查明:深业公司与哈尔滨市电业局订有《供用电协议》,深业公司按约支付了供电工程集资款,但电业局未及时某实供电工程设施。在深业公司多次向市政府主管部门写报告、致函寻求解决并经市政府开会协调后,电业部门于1996年7月17日才正式供电。1996年8月22日,经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确认该工程为优良等级,同意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转账支票、工程验收报告和结论证书、市政府会议纪要及其他有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深业公司在供电问题上存在其不能控制的因素,其交房期限按约可自1996年3月31日顺延60天至5月31日,深业公司在此期间可不负违约责任,但自5月31日至房屋正式验收日期,深业公司拖延交付房屋80余天,已构成违约,旅游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深业公司应退还购房款本息、双倍返还定金。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旅游公司与深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产买卖合同》有效;因深业公司违约,旅游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应准予。二、深业公司返还旅游公司购房款(略)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4年3月14日至1997年1月30日为(略)元;1997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待还清购房款时某一并付清)。深业公司向旅游公司双倍返还40万元定金为80万元。上述款项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三、旅游公司请求深业公司赔偿租房租金、电话拆迁费计(略)元,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深业公司承担。

深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旅游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深业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深业公司在供电问题上存在其不能控制的、可据实推迟交付房屋日期的因素的同时,计算深业公司应交付房屋的日期为将合同原定日期顺延60日即1996年5月31日,不符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期间的约定,应予纠正。深业公司交付房屋的日期应当是在合同原定日期的基础上延期至正式供电之日即1996年7月17日。鉴于旅游公司起诉时,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情形尚未出现,深业大厦现已通过验收,可以交付使用,且旅游公司已付清购房款,深业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合同应继续履行。但深业公司应承担自1996年7月18日起至8月22日期间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深业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产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深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深业大厦第X层8个单元交付旅游公司。

四、深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旅游公司支付购房总价款人民币(略)元的利息(自1996年7月17日起至1996年8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略)元,由深业公司与旅游公司各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稚苕

代理审判员金民珍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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