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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湖南长沙高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管理员的便利,采取私开收款收据的方式,收取名都花园业主彭×、常×、刘××等人的汽车场地占用费共21280元占为己有,得手后于2010年2月11日逃匿。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主动将赃款21280元退还给湖南长沙高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谭××的陈述,证人周××、彭×、张××、周××、朱×、孟×、廖×、陈×、彭×、常×、刘××、赵××、吴××、唐×、李×、何××、章×、田×、陈×、曾××、杨××、李×、陈××、雷××、周×、林××、邓××、彭×、谭×的证言,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湖南长沙高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车辆专干工作职责及操作流程,湖南长沙高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投案自首经过,收条,湖南长沙高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也出具书面材料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吴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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