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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天乐富林某店与韦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9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天乐富林某店。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

诉讼代理人:吴菲比,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柯柏松,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梁宇杰,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二被告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X街X号。

诉讼代理人:吴菲比,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柯柏松,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被告张庚(身份不详)。

原审第四被告林某豪(身份不详)。

原审第五被告唐惜莲(身份不详)。

原审第六被告吕某辉(身份不详)。

原审第七被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X街X号504房。

原审第八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8),住香港将军澳康盛花园2座X楼F。

原审第九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3),住香港沙田大围翠景花园X楼C。

原审第十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人,身份证号码:(略)(1)。

原审第十一被告李伟昌(身份不详)。

原审第十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华侨企业服务公司。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归国华侨联合会,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X号。

负责人:谢某,副主席。

诉讼代理人:陈卓华,副秘书长。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天乐富林某店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2)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从2000年9月至2002年3月期间,先后为上诉人进行装修。2002年3月15日,第八被告、第九被告、第十被告立下欠条,确认至2002年3月15日止,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略).5元未付,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之后,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追索欠款无着,遂诉至法院。

另查,据工商材料反映,上诉人是由原审第二被告林某甲、第三被告张庚、第四被告林某豪、第五被告唐惜莲、第六被告吕某辉、第七被告吕某某共同出资于1992年10月16日成立的企业,企业性质为集体,该企业成立后,挂靠原审第十二被告经营,1996年12月1日,上诉人与原审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天乐富林某店地下面包屋、二、三楼餐厅交给林某乙(原审第十被告)、莫某某(原审第八被告)、张某某(原审第九被告)、李伟昌(原审第十一被告)四人独立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之后,四被告进场经营,2002年10月24日,上诉人与原审第八、第九、第十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天乐富林某店经营权由2002年10月25日开始全权交给原审第八、第九、第十被告继续经营至2002年10月31日止。2002年5月7日,原审第八、第九、第十被告向上诉人立下承诺书,承诺在承包期间所有债权和债务由其承包方负责,与发包方无关。2002年10月23日原审第八、第九、第十被告退出上诉人场地,没有进行经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被发包给原审第八、第九、第十及第十一被告经营,原审第八、第九、第十及第十一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工程业务往来,并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立下欠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债务,故上诉人亦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上诉人仍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略).5元未付,鉴于该债务产生于原审第八、第九、第十及第十一被告承包期间,故应先由原审第八、第九、第十及第十一被告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足清偿时,由上诉人补充清偿。上诉人虽登记为集体性质,但其财产属于各出资人所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的规定不符,故上诉人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的企业,故原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应对合伙经营上诉人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原审第十二被告谎报企业性质,有过错,应在其收取管理费的额度内对上诉人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及有向上诉人收取挂靠管理费,故可不需原审第三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第八、第九、第十及第十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欠款(略).5元给被上诉人,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如原审第八、第九、第十及第十一被告的财产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不足部分,由上诉人补充清偿。三、原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审第十二被告在收取管理费的额度内对上诉人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6836元(其中受理费5355元,财产保全费1481元),由原审第八、第九、第十及第十一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从2000年10月至2003年3月间,先后为第一被告进行装修”,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装修合同,也没有任何关于工程施工或验收方面的记录,仅凭一纸欠条,不能认定两者之间存在真实的装修施工关系。一审法院忽略两个重要事实:一、在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15日收到装修款“欠条”后,3月17日,林某乙、张某某、莫某某又签名并加盖假公章,即以完全相同的形式,又出具一张“欠条”。但这种欠条被海珠区法院不予受理并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二、何志忠亦持有形式完全相同,内容也是“工程款的欠条”,也同样被不予受理(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而且出具该欠条的并非上诉人,该欠条加盖的并非上诉人的公章,该公章是假的,不能认定“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向原告立下欠条”。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企业性质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不符为由,从而判断上诉人为个人合伙企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纳的出资……。”一审判决认定的各个“合伙人”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根本不符合合伙企业的要求,因此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依据。根据上诉人实际情况,上诉人有自己的实际财产,自己的名称,自己的经营场所,一直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完全符合企业法人的条件,并非合伙企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装修这一事实,有原审第八、第九、第十被告的陈述及该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装修施工关系,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虽然无法提供装修合同及有关施工、验收记录,但这些并非进行装修施工的必备要件,缺乏上述资料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装修的事实。原审第八、第九、第十被告是上诉人的承包人,承包期间有权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他们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立下欠条并无不妥。至于欠条上公章的真假问题,并不影响该本案债务的成立。即使能证实承包人使用的公章是虚假的,所产生的也只是承包方对发包方责任的承担问题,而承包方使用该虚假公章对外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仍应由承包人和上诉人共同承担。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应由承包人及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拥有自己的名称及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也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关于法人基本条件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具备集体企业性质为由认定上诉人为合伙企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2)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2)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陈珊彬

二OO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筱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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