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珠海金海亚全蝎养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畜牧兽医站、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恒信机械制造厂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0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金海亚全蝎养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路X号X栋X号铺。

负责人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镇畜牧兽医站。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梁国柱,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恒信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官涌围。

负责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国柱,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金海亚全蝎养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日,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署了一份《石楼镇蝎子养殖场联营合同》,约定由三方分别出资存入现金于石楼蝎子养殖场帐户,共同组建石楼蝎子养殖场。其后,三方因故没有成立石楼蝎子养殖场,也没有办理该养殖场的工商营业执照。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造成其损失,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略).90元及利息,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上诉人在没有取得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石楼兽医站、恒信机械厂签订的《石楼镇蝎子养殖场联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从订立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认为在筹建蝎子养殖场期间,投入资金购买材料和蝎子种苗,但上诉人提供的支出证明及收据等,均没有两被上诉人的签署,两被上诉人又不予确认。因此,上诉人举证不充分,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珠海金海亚全蝎养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35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上诉人受珠海总公司全权委托在番禺区已领取营业执照,是合法的分公司。分公司可以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分公司营业范围内的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从订立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无效合同,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法规。因两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造成上诉人极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负担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明显偏袒两被上诉人,失去法律的公正。在庭审期间,上诉人已向法庭卢法官两次申请,本人有总公司的全权委托书,我马上叫人在闭庭前送到法庭,但卢法官不接受。但两被上诉人提出庭审后三天内把两被上诉人的有关未出示的依据提交卢法官,卢法官接纳了。另外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也出示过两次委任书给卢法官,所以一审判决明显偏袒两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赔偿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略).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X镇畜牧兽医站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答辩人等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的合同基础是正确的。上诉人签订联营合同至今,既无法人的授权也没有得到法人的追认,是导致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的主要法律原因。同时,合同无效是答辩人没有按协议履行的重要原因。二、即使联营合同有效,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违约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出资要以“石楼镇蝎子养殖场”作为一个经营实体的成立并开立有银行基本帐户为前提,而因为合同效力与上诉人一直没有积极组建养殖场等原因,养殖场至今也没有成立,也没有银行帐户,答辩人不注入资金何错之有。三、上诉人称为购蝎子苗而损失的(略).9元不是事实,上诉人对此也无法举出令人信服的证据。答辩人在应诉前从未听上诉人提过为购蝎子苗而支付定金一事,更没有上诉人诉状所称的“……上诉人与两被告决定……”之事。上诉人举出的定金收据的收款人是上诉人的设立单位,更是上诉人一切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和权利的享有者,是自己证明自己,根本就没有证明力。何况,除收据外连一份合同都没有,能不令人生疑吗根据合同约定,联营资金是三方共同管理的,没有三方的一致同意任何一方都无权擅用资金。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从来没有同意上诉人购蝎子苗,即使上诉人真为购蝎子苗而支付定金,也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其后果应由上诉人独自承担。且根据定金的规定,定金数目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20%。但上诉人所称的定金十万元大大超过了交易总价款的20%,结合上诉人与收款人的特殊关系,其作假的成分表露无遗。四、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帐号可知,该帐户是曾某某的私人帐户,无论答辩人出过什么证明都不能与“石楼镇蝎子养殖场”成立后开具的帐户相提并论。而且,从该帐户的资金记录看,上诉人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五、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所称的“一审法官偏袒答辩人”的缪论,答辩人认为,这完全是上诉人不懂关于“举证期限”的法律规定而胡乱猜测所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恒信机械制造厂的答辩意见与广州市番禺区X镇畜牧兽医站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权从事经营范围内的商业行为。其以自己名义与两被上诉人签订联营合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主体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审判决以该合同未经法人授权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实属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三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有效,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合同实际并无履行,联营的实体石楼镇养殖场最终没有成立。在养殖场尚未成立的情况下,上诉人未经三方一致同意,便自行以养殖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由此导致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称其所支出的材料款及种苗款已征得两被上诉人同意,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拒绝接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但并无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唯认定合同无效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陈珊彬

二OO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筱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