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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诉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平顶山市X乡梁某甲X号。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X村梁某甲X号,系原告之父。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林卿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玺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林卿德、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胡某驾某豫xΧ哪秩德爻逞β饭新恍笔冢吃铰厣料缂废温攵河懒⒉錾才拢嬖焊懒挪拷懿耸骄テ蕉猩率颓n阳镇卫生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治疗费用数千元,后经多次调解,被告拒付原告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护某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950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之后再追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2011年8月9日下午被告胡某驾某豫x摩托车沿鲁宝公路向宝丰方向低速靠右行驶,原告梁某甲在无监护某的陪同下,在公路上奔跑横穿而摔倒在被告胡某三轮摩托车前方约1.5米处。原告梁某甲伤情诊断为右胫骨轻微骨折,如果原告梁某甲所受之伤系被告胡某驾某撞上或轧伤,伤情必然比诊断证明中更为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乙非法扣留了被告胡某伟的摩托三轮车、驾某、行车证等财物,破坏了事故现场,被告胡某在财产被扣留情况下被迫给梁某甲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3200元,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共9950元,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胡某驾某豫x秩德爻逞β饭月髯蛭卸恍潦持铰厣料缂废温倍耄杂弊虮舷崮┖饭穆旱懒⒉錾才拢褐懒也钟请枪酃拢笫嬖焊懒徊捅酵テ蕉猩褪n阳镇卫生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966.8元。

另查明,1、原告梁某甲自北向南横穿公路时有成年人陪同。2、原告梁某甲系农村户口,时年六岁。3、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元。

以上事实由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庭审质证、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因被告驾某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撞伤已成不争事实,原告梁某甲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求应依法支持。原告梁某甲依法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医疗费用,按医疗票据计算为2966.8元;护某,按住院16天,一人护某,依据河南省2011年住宿和餐饮业为18688元/年,每天为51.2元,计算为819.2元(16天×5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6天,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按住院16天,每天酌定20元,计算为320元(16天×20元/天),交通费无正规票据证明,但考虑存在实际费用的支出,酌定为300元为宜,以上共计4854元,扣除被告胡某已支付的300元下余458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损伤系无人陪同的情况下,横穿马路而摔倒致伤的,其诉求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庭审中,被告胡某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但被告胡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足以证明其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被告胡某应承担不利后果。为公平处理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586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玺暄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孙菁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第四款下列事e9[当事人无需举证证e0f

……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a9[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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