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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30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某某,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豫x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城东外环于某村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于某村居民刘花相撞,造成刘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黄某乙驾车逃离现场。

2010年2月5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于某某、袁某某、邢某某、黄某丙、袁某某、李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机动车辆买卖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又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某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助理审判员梁丽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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