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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杨某某、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女。

被告施某某,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钱某某,被告杨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9日17时23分许,杨某某驾驶施某某所有的鲁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附近与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与蔡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鲁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蔡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58,886.80元(含救护车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误工费16,800元(1,4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82,476.68元(28,838元/年×13年×22%)、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3元、物损费800元(眼镜损失)、残疾用具费4,689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由杨某某、施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施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已达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物损费只认可拐杖支出,其余物损项目不认可,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17时23分许,杨某某驾驶施某某所有的鲁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附近与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与蔡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2月1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就蔡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颅脑损伤外遗神经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骨折内固定术,考虑二次手术,伤者蔡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蔡某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为本案支付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鲁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

审理中,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出示金额为59,290.10元的医疗费收据若干,其中含伙食费325.10元。关于误工费,蔡某某出示其与上海弘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主要内容为蔡某某每月工资1,400元,并出示该公司出具的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关于交通费,蔡某某出具交通费票据若干。关于残疾用具费,蔡某某出示金额为189元的拐杖费发票。关于物损费,蔡某某表示事故导致其佩戴的助听器及眼镜损坏,衣物受损,为此出示金额为4,500元的助听器购物发票、金额为800元的眼镜发票。关于后续治疗费,蔡某某出示由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主要内容为蔡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左右。杨某某及施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后续治疗费按1万元处理。蔡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蔡某某、杨某某、施某某均确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施某某已预付现金8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蔡某某与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各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于蔡某某所受损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首先在总额122,000元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杨某某、施某某承担60%的责任。

关于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8,886.80,已有医疗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32天,金额为64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因鉴定单位已就蔡某某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误工费,因蔡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情况,故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按每月1,400元的标准计算12个月,金额为16,800元。护理费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金额为4,000元。营养费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金额为2,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蔡某某的伤残等级结合法定计算方式,认为其主张金额为82,476.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鉴定费,有发票佐证,本院确认金额为1,6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确认金额为43元。关于物损费,本院考虑到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衣物、助听器、眼镜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金额为1,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有拐杖费发票佐证,本院确认金额为18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蔡某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金额为7,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蔡某某、杨某某、施某某意见一致,本院确认金额为1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85,835.48元,应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82,476.68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元、医疗费1万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22,008.68元;其余款项包括医疗费48,8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合计63,826.80元,应由杨某某、施某某赔偿38,296.08元。关于代理费,系蔡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利益损失,其主张金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杨某某、施某某应赔偿给蔡某某的款项共计43,296.08元,与已付的8万元相抵后,蔡某某还应返还36,703.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残疾赔偿金82,476.68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元、医疗费1万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22,008.68元;

二、原告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蔡某某于本判决失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施某某36,703.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1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781元,被告杨某某、施某某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培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马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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