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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

被告林某乙,男。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桂、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后经常夜不归宿,公然与她人同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洗衣机、家具等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林某乙对原告林某甲起诉所称结婚情况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没有与她人同居,而是原告疑心过重,多次无端挑起争吵,于今年6月砸坏洗衣机、床柜等夫妻共同财产,于今年8月没有与被告商量就狠心将七个月的胎儿打掉,但双方夫妻感情还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此外,被告于2011年6月因经营生意向原告父亲林某乙贤借款人民币10387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并自2011年清明节起分居至今。原告林某甲于2011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林某乙公然与她人同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现双方虽多次发生矛盾,并自2011年清明节起分居,但分居时间尚不满二年,故原告林某甲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慧芬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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