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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三环物资开发贸易公司与四川省德阳市东方物资公司、四川省广汉县经济信息服务中心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提字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提字第X号

申诉人:华北三环物资开发贸易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四川省德阳市东方物资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四川省广汉县经济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县。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中心副主任。

申诉人华北三环物资开发贸易公司与被申诉人四川省德阳市东方物资公司、四川省广汉县经济信息服务中心购销钢材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3日作出川法告申经字(1991)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北三环物资开发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多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人李国光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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