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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2012年1月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醴陵市X路见李某乙(女)提了一个手提包在路上行走,就起意抢李某乙的手提包,并立即尾随李某乙一直走。当李某乙走到丁家巷楼梯口时,被告人刘某趁李某乙不备,从李某乙手中抢过该包就跑。李某玲发现后就大喊“抓贼”。被告人刘某慌乱中逃入龙家巷X号X栋X室周某家中躲藏,但不久被闻讯赶来的民警人赃俱获。经当场清点,被抢包内有现金2691元,至能牌直板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于2012年1月9日将被抢财物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周某、陈某某的证言;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照片和处警说明;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被抢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叶敏洁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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