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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该社资产管理中心职工。

被告贺某。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某前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左劲松任法庭记录,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贺某向原告下辖的印塘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2008年9月29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贺某立即偿付贷款本金20000元,至2011年10月21日的利息9188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贺某向原告下辖的印塘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的借款时间、金某、利率、借款期限、偿还情况;

2、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

3、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1年10月21日止,被告贺某尚欠原告利息9188元。

被告贺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方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的证据3,其利息计算符合国家的利率政策,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审理查明,被告贺某于2007年9月29日向原告所辖的印塘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2008年9月29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偿还下欠的本金某利息。至2011年10月21日止,被告贺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18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印塘信用社与被告贺某所订的贷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贺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贺某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000元,至2011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9188元,从2011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前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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