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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邢某某、李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承接安泰公司经济适用房X号楼一事,由邢某某供资伍拾万元交给李某某使用,由案外人田保志保管监督使用。双方还约定返还资金的时间为外粉结束后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同年11月4日,李某某向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邢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07年8月1日前”。庭审中李某某认可邢某某虽将x元交给案外人田保志保管,但李某某已经使用,并已归还邢某某x元。庭审后,邢某某称李某某实际已归还他款项x元,起诉状中数额错误。对此,李某某陈述庭审中说的数额是加错了,其实际还给邢某某两次钱,数额分别为x元和x元,共计x元。关于邢某某、李某某及案外人田保志签订的多份协议,李某某陈述,邢某某、李某某之间涉及钱的往来时,都已出具的收条或借条为准。李某某在顺驰中央特区铁艺围墙建筑工程施工期间,于2007年4月23日,向邢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邢某某现款陆万柒千元整,欠款人李某某,2007年7月30日还”。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李某某陈述“之前我曾经给邢某某打了13万元的条,后来算了算,出具6.7万元的条,之前的13万元就作废了。”邢某某对李某某陈述的事实认可。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传案外人田保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到庭,证明的主要事实内容如下:其中x元是李某某借邢某某的,已经还了x元,关于x元是在顺驰中央特区铁艺围墙建筑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该工程由邢某某及案外人田保志承包,后又分包给李某某),由于李某某没有能力垫付资金,李某某与本人(发包人在场)签订退场协议一份,经结算,李某某尚欠邢某某x元,李某某就给邢某某出具的x元的欠条一份。李某某对案外人田保志的陈述未提出异议,只补充一点,退场原因系案外人田保志工程款未支付到位,未按约定给钱。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本人陈述邢某某、李某某之间有关钱的往来以出具的收条或借条为准,本案中李某某于2006年11月4日、2007年4月23日分别向邢某某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明确载明李某某欠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邢某某、李某某均认可李某某已还欠款x元,法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偿还邢某某欠款时应将该款项扣除,故对邢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出具的书证均注明还款日期,但李某某未按期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邢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本金x元从200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日期止,其中本金x元从200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日期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某某与邢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此款系建设过程中资金流动及工程款支付之争议。李某某承包邢某某工程,邢某某为了使工程顺利进行,将50万元人民币交由案外人田保志保管并监督使用,并由李某某给邢某某打了一个50万元的总欠条,并约定李某某因该工程需要用钱,就从田保志处支取,任何金钱往来都以收条或借条为准。李某某仅从此50万中支取22万元,并已全部还清,余款28万元仍在邢某某和案外人田保志手中,一审法院认定50万元,仅仅偿还22万元,仍欠下28万元未清偿不符合事实。二、本案6.7万元是李某某承建顺驰中央特区铁艺围墙工程款,后因邢某某、田保志工程款不到位,李某某撤出该工程,且没有结算工程款,这6.7万元实际是工程款而非欠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李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邢某某答辩称:李某某所欠款项有其向我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应当依据该欠条和借条在约定时间内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李某某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分别于2006年11月4日、2007年4月23日向邢某某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李某某未能及时偿还所借款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某某无证据证明x元系工程款而非欠款的事实,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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