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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东县创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联永(鸿华)印染厂有限公司、深圳鸿华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创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X镇糖厂内。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稳,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永(鸿华)印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柴湾角道6-X号海景工厂大厦M-N座4/F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鸿华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乌泥冲。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邦国,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东县创大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创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永(鸿华)印染厂有限公司(下称联永公司)、深圳鸿华印染实业有限公司(鸿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大公司诉称:2002年7月至2003年4月26日,联永公司、鸿华公司多次向创大公司购买化工原料。经双方核对,货款共计771,550元。联永公司、鸿华公司仅支付168,650元,尚欠602,400元。请求判令联永公司、鸿华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创大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协议书47份;2.应收货款确认书4份;3.对账单3份;4.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5.联永公司、鸿华公司登记资料;6.深圳鸿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函件。

鸿华公司答辩称:鸿华公司与创大公司没有业务关系,鸿华公司未向创大公司购买货物。1997年4月6日,鸿华公司将厂房、设备出租给联永公司。鸿华公司曾受联永公司委托向创大公司付款,但并非买卖合同主体,故不应承担责任。

联永公司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至2003年4月16日,联永公司先后向创大公司购买无醛固色油、退浆剂等化工原料47批(次)。付款方式创大公司承认是月结60天或90天。经双方核对,货款为771,550元。已付货款168,650元,尚欠货款602,4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联永公司是鸿华公司的外方股东之一。在已付货款中,包含2003年2月24日鸿华公司向创大公司电汇的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创大公司与联永公司之间的购销协议书,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创大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联永公司应支付货款本金602,400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创大公司对联永公司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关于债务利率约定不明,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息时间以双方最后一次交货时间2003年4月16日加月结90天即2003年8月1日为准。

购销协议书中购货单位一栏中虽均写明是鸿华公司、联永公司,但作为收货一方盖章的只有联永公司,没有鸿华公司。根据银行电汇单,虽有一笔5万元的货款是鸿华公司支付,但仅仅能够反映付款的情况,不足以证明鸿华公司是买卖关系的主体之一。因此,创大公司关于鸿华公司、联永公司共同向其购买货物以及鸿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联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创大公司货款602,400元及利息(从2003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逾期不付的,应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创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4元、财产保全费3,532元,合计14,566元由联永公司负担。

上诉人创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联永公司、鸿华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02,4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联永公司是鸿华公司的股东之一。2.根据购销协议书记载,买受人是联永公司、鸿华公司。联永公司、鸿华公司在深圳市龙岗共用一个厂房,一套人马,并挂两个公司的牌子。3.联永公司未在中国内地设立厂家故不能对外进行经营活动。4.鸿华公司曾支付部分货款,以及联永公司、鸿华公司要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签发给鸿华公司的事实,表明买受人是联永公司、鸿华公司。故鸿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鸿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创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联永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所涉货物交货地点为鸿华公司的注册地址。

王仁义、宋长春等在47份购销协议书之购货单位栏签名。

鸿华公司系合资经营企业(港资),投资中方为深圳东冠土特产实业公司、深圳新宝企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外方为香港东协木业公司、联永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联永公司对于原审判决予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判项的结果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创大公司与鸿华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创大公司主张其与鸿华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所涉货物交货地点为鸿华公司的注册地址。鸿华公司主张其厂房已经出租给联永公司,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联永公司作为香港公司无权在内地从事经营行为。据此,应推定在购销协议书上签字的王仁义、宋长春均为鸿华公司职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鸿华公司职员王仁义、宋长春在购销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表明鸿华公司为上述货物的买受人,因此创大公司与鸿华公司对于本案争议的货物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鸿华公司与联永公司对于同一货物与创大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故鸿华公司也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而基于鸿华公司与联永公司并未约定各自的支付货款的责任方式和范围,创大公司要求鸿华公司、联永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02,4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创大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略有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鸿华公司、联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创大公司货款602,400元及利息(从2003年8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034元,一审诉讼保全费3,532元,均由鸿华公司、联永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创大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鸿华公司、联永公司将受理费直接给付给创大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李继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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