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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依工程进度向原告租赁10万米钢架管和6万套扣件,钢架管和扣件分别按0.0127元/米/天和0.011元/套/天计付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超过一个月结算的按每天3‰加收滞纳金,超过二个月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分期分批租赁给被告钢架管101173米、扣件56014套,累计到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745814.8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租金112000元,欠租金633814.8元未付,从2012年元月1日起至诉讼日止,被告即应承担违约滞纳金40余万元,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租金,要求归还钢架管、扣件,但被告总以工程未结算为由进行推拖,又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物挪到其他工地使用,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33814.8元,滞纳金126000元;2、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钢架管58601.5米、扣件32616件,2011年12月31日后返还钢架管、扣件日止的租金依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辩称:2010年3月8日至11月16日,答辩人实向原告承租钢架管88277米、扣件49484套,现已返还钢架管42571.5米、扣件23398套,交纳押金、租金496300元,大概还欠原告18万元。因在建主体工程停工造成答辩人不能依合同约定履行协议,答辩人愿意在工程完工后归还原告的钢架管和扣件。

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建设器材租赁合同书,拟证某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内容包括钢架管按0.0127元/米•天、扣件按0.011元/件•天计算租金,由原告依被告工程进度提供租赁物,共计钢架管10万米、扣件6万套,每满30天被告应给付一次租金,超期未交租金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证某二:建筑器材租赁说明,拟证某被告对原租赁人李某乙军所承租的建筑器材予以确认,即被告确认2010年3月9日至7月7日共向原告租赁钢架管42882.5米、扣件21946套。

证某三:建筑器材租赁核算表,拟证某被告确认李某乙军承租的建设器材数量和租赁起始日期及该时段应付的租金,即从3月9日至7月7日期间被告共租赁钢架管42782.5米、扣件22044套,应付租金165560.46元。

证某四:钢架管、扣件发货单,拟证某由被告及李某乙军所承租的钢架管数量为42782.5米、扣件22044套。

证某:建筑器材租赁核算表,拟证某被告从2010年7月12日至11月16日租赁的钢架管、扣件数量为58390.5米、扣件33970件,应付租金162244.34元。

证某六:钢架管、扣件发货单,拟证某被告承租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至11月16日,共向原告承租钢架管58390.5米、扣件33970件。

证某七:建筑器材租赁核算清单,拟证某原告从被告处收回的钢架管、扣件数量及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应付的租金数额,即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收回钢架管42571.5米、扣件23398件,被告应付租金418010元。

证某八:钢架管、扣件发货单,拟证某陆续从被告处签收的钢架管数量及收回时间,其中,钢架管收回42571.5米、扣件23398件。

针对原告所举证某,被告质证某为:对原告所举证某一、证某、证某六、证某七、证某八无异议。认为证某二、证某三、证某四不能确认李某乙军承租的钢架管由被告承担租金责任,2010年3月8日至5月27日期间,李某乙军所租钢架管12896米、扣件6530套是李某乙军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某下:

被告对原告证某一、证某、证某六、证某七、证某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某二、证某三、证某四不能证某李某乙军2010年3月7日至5月27日承租的钢架管12896米、扣件6530套和2010年5月7日至7月7日所承租的钢架管29986.5米、扣件15416套,全部由被告承担租金义务。原告所交证某二为原告与李某乙、李某乙军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说明,其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李某乙军于2010年3月8日与永兴县建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签订了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5月27日期间向永兴县建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承租钢架管12896米、扣件6530套,李某乙军交押金40500元,租金10000元;二、2010年5月7日至7月7日李某乙军、李某乙向永兴县建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承租钢架管29986.5米、扣件15416套,交押金98500元、租金22000元;三、为规范市场,李某乙军2010年3月8日与永兴县建安建筑器材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作废,李某乙、李某乙军重新与永兴县建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7月7日,李某乙、李某乙军所租各批次钢架管及扣件货量都认可。该说明表述的内容虽然不能反映李某乙军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5月27日期间承租的钢架管、扣件所产生的租金由被告李某乙个人负责,但该说明签订后,李某乙即按照说明约定,以个人名义于当日与原告何某重新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所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但内容与李某乙军所签合同相同,李某乙还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至2010年3月8日(即李某乙军原定合同日),李某乙个人与原告单独订立合同的行为,显然是将原合同履行主体李某乙军排除于合同之外,其倒签合同订立时间与双方在说明中约定即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7月7日,李某乙、李某乙军所租各批次钢架管及扣件货量都认可的内容足以印证某告的待证某实,即被告李某乙在与原告重新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已经确认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7月7日期间李某乙、李某乙军所租各批次钢架管及扣件货量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某二予以认可。原告证某三为租金核算表,证某四为钢架管、扣件发货单,证某三是证某四中凭证某载数据的汇总,证某三的数据来源于证某四,虽然证某四中记载3月9日、3月15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7日、4月18日、4月30日、5月10日、5月27日的承租方为李某乙军,反映上述日期发生租赁关系的承租方为李某乙军,但是,基于原告证某一、二所印证某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某三、证某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永兴县建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何某。2010年3月8日,案外人李某乙军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何某经营的永兴县建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一、原告向李某乙军出租钢架管约10万米、扣件6万套,租用时间为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二、出租方必须确保出租器材质量,按工程施工进度;三、工程地点为教师新村;四、承租方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将车费10元/吨,卸车费10元/吨;五、承租方提货前须向出租方交付押金,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结账时退回押金。押金标准为,钢架管800元/吨、扣件1元/套;六、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成本价值18元/米、租金0.0127元/天•米、扣件成本价值8元/套,租金0.011元/天•套;七、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逾期未结付租金时,出租方按每日3‰加收实际逾期时间滞纳金,承租方超过60天未付租金时,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所需费用全部由承租方承担;八、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起,以货单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除上述内容外,另约定,承租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用的器材,所租器材只限在本合同的工程使用,不得转某、转某、转某工地,不得截断、焊接、打眼,不得调换、转某、转某、转某工地须经出租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承租方送回租用物前,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铲除,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承租方不得自行洗油),如钢架管折弯,按1元/米计收费用,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1元/根计收赔偿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至2010年7月11日时,李某乙军共向原告租赁钢架管12896米、扣件6530套,向原告交押金40500元、租金10000元。又因2010年5月后,被告李某乙与李某乙军共同使用李某乙军与原告的合同向原告租赁钢架管29986.5米、扣件15416套,交押金98500元、租金22000元导致管理、结算不规范和记账混乱的原因,2010年7月11日,经三人协商后,于当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说明,确认:一、李某乙军与永兴县建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于2010年3月8日签订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后,在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5月27日期间共向原告租赁钢架管12896米、扣件6530套,交押金40500元、租金10000元;二、2010年5月7日至7月7日,李某乙军、李某乙租永兴县建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钢架管29986.5米、扣件15416套,交押金98500元、租金22000元;三、鉴于合同双方要求进一步规范市场,李某乙军、李某乙于2010年7月11日重新和永兴县建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原李某乙军于2010年3月8日所签合同作废,自2010年3月9日至7月7日,李某乙、李某乙军所租各批次钢架管及扣件质量都认可,各批次发货单有效。三人在说明书上签字后,即以原告何某为出租方,被告李某乙为承租方重新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所签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内容与原告与李某乙军所签合同内容完全相同,在合同日期落款时,被告依据说明内容约定将合同落款日期倒签至2010年3月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乙在2010年7月11日至11月27日期间,共向原告租赁钢架管58390.5米、扣件33970件。向原告交付押金259500元、租金91000元,其中11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票据。到此,被告共向原告租赁钢架管101173米、扣件56014件(包括李某乙军共向原告租赁钢架管12896米、扣件6530套),交押金398500元(包括李某乙军所交押金40500元),租金123000元,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归还钢架管42571.5米、扣件23398套,差钢架管58601.5米,扣件32616套未还。2010年9月28日后,因被告资金周转某灵,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从合同签订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被告承租的钢架管、扣件共产生租金745814.8元,减除被告已交租金123000元,被告差原告租金62281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产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李某乙是否对李某乙军2010年3月9日至5月27日期间承租的钢架管12896米,扣件15416套所产生的租金承担责任。现阐述如下:2010年5月后,因被告李某乙与李某乙军共同合伙使用李某乙军与原告的合同,向原告承租钢架管和扣件,导致管理、结算不规范和记账混乱,经三人协商后,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说明,其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李某乙军于2010年3月8日与永兴县建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签订了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5月27日期间向永兴县建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承租钢架管12896米、扣件6530套,李某乙军交押金40500元,租金10000元;二、2010年5月7日至7月7日李某乙军、李某乙向永兴县建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承租钢架管29986.5米、扣件15416套,交押金98500元、租金22000元;三、为规范市场,李某乙军2010年3月8日与永兴县建安建筑器材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作废,李某乙、李某乙军重新与永兴县建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7月7日,李某乙、李某乙军所租各批次钢架管及扣件货量都认可。该说明表述的内容虽然不能反映李某乙军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5月27日期间承租的钢架管、扣件所产生的租金由被告李某乙个人负责,但该说明签订后,李某乙即按照说明约定,以个人名义于当日与原告何某重新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所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但内容与李某乙军所签合同相同,李某乙还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至2010年3月8日(即李某乙军原定合同日),李某乙个人与原告单独订立合同、倒签合同订立时间的行为,显然是将原合同履行主体李某乙军排除于合同之外,也是原告在原合同履行不规范时选择合同履行主体的结果,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的实质是原合同承租人李某乙军与出租方何某、被告李某乙三方协商后的权利、义务转某,被告倒签合同订立时间与双方在说明中约定即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7月7日,李某乙、李某乙军所租各批次钢架管及扣件货量都认可的内容和李某乙军在三方说明签订后将2010年5月28日所交租金凭条交付给被告李某乙、李某乙为李某乙军归还租赁物的事实足以印证某告的待证某实,即被告李某乙在与原告重新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已经确认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7月7日期间李某乙、李某乙军所租各批次钢架管及扣件货量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被告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辩称李某乙军所承租的钢架管、扣件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架管、扣件等器材后,应当按其所租器材每满30日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该批次期满日前的租金,到2010年9月29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23000元(包括李某乙军2010年5月28日支付的10000元及未开票的11000元),此后,被告在继续承租过程中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由此开始违约,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租方未支付租金的应按3‰•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60天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自行收回租赁物。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弥补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因原告出租的租赁物在继续计算租金,故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在应收租金的利息损失,因此,原、被告之间按3‰•天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又由于被告应交的租金每天均处于动态状态,原告未对违约金计算方式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导致本院不能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据此,违约金的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为60000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纳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终止双方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钢架管58601.5米,扣件23398套、支付租金622814.8元及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012年1月1日后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乙所签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李某乙向原告何某支付租金622814.8元;

三、由被告李某乙向原告何某支付违约金60000元;

四、由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何某钢架管58601.5米,扣件32616套;

五、2012年1月1日后至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何某钢架管、扣件日止的租金依双方2010年3月8日所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

六、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9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永斌

审判员李某乙

人民陪审员江晓成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彦璐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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