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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麒麟,湖南省汉寿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匡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麒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女刘某、刘某,X年X月X日生子刘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对原告无故猜疑,2009年农历1月1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殴打,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自判决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无法与被告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刘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刘某由原告直接抚养。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质疑刘某不是自己的亲生子,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如小孩刘某不是被告亲生子,被告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返还小孩出生至今被告承担的小孩抚养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女刘某、刘某,婚生女刘某、刘某一直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子刘某,刘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3月14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自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南省汉寿县X村X组X号三间二层砖瓦结构的楼房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又查明,刘某不是被告刘某的亲生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常口信息、户口信息、证某、民事判决书、收条、证某贺某、刘某香的当庭证某及被告提交的二份调查笔录予以证某。

本院认为:原告匡某与被告刘某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原告曾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14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刘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二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匡某当庭陈述婚生子刘某不是被告刘某的亲生子,本院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之子与被告没有生物学上父子关系,表明原告违背了我国婚姻法“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侵害了被告的人格权益,给被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本院确定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同时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小孩是与他人所生的事实,致使被告误将小孩当成自己的亲生子抚养,被告既非小孩的生父,也非养父、继父,无法定抚养义务,原告应返还小孩出生后被告支付的全部抚养费。本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的经济收入、对小孩的抚养情况等酌定应返还的抚养费为1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赠与婚生女刘某、刘某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刘某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原告匡某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承担婚生女刘某、刘某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刘某、刘某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三、小孩刘某由原告匡某直接抚养,并由原告匡某承担小孩刘某全部抚养费;

四、原告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五、原告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刘某已支付的刘某的抚养费18000元;

六、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南省汉寿县X村X组X号的三间二层砖瓦结构的楼房一栋,第一层归被告刘某所有,第二层归原告匡某所有,原告匡某自愿将其应分得部分全部赠与婚生女刘某、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先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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