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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鑫奎货运有限公司与程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奎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小王某西吴河村中州大道与南三环西。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鑫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奎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磊、靳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程某某通过郑州鑫奎物流向湖南永州刘国友发送葡萄酒474件,约定由郑州鑫奎物流代收货款x元,郑州鑫奎物流出具并向程某某交付有郑州鑫奎物流托运凭证。后郑州鑫奎物流将货物发给刘国友,但一直未向程某某支付代收的货款,双方引起争诉。

另查明:鑫奎公司的托运凭证上载明的手机联系号码与程某某提供的郑州鑫奎物流托运凭证上载明的手机联系号码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程某某所持有的郑州鑫奎物流托运凭证即为鑫奎公司为程某某出具的托运凭证。该凭证记载货物名称为葡萄酒,件数为474件,代收货款为x元。鑫奎公司关于程某某所持托运凭证不是该公司票据,不能证明货物价值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故程某某、鑫奎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成立。按照合同约定,鑫奎公司有代程某某收回货款和向程某某交付货款的义务。鑫奎公司未及时向程某某交付已收回的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程某某诉请判令鑫奎公司向其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6.44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鑫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616.44元。案件受理费83元,由鑫奎公司负担。

宣判后,鑫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鑫奎公司与程某某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也没有托运程某某的货物,一审法院认为程某某通过鑫奎公司发送葡萄酒474件,并代收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某某提供的托运其货物的托运单上,没有鑫奎公司的公章,其托运的货物价值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用来佐证的托运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明显错误。程某某与鑫奎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仅有一名法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明显程某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判由程某某负担。

程某某答辩称: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鑫奎公司代为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的事实,对鑫奎公司提起的诉讼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郑州鑫奎物流托运凭证(时间显示2008年9月6日),及2008年9月6日前后郑州鑫奎物流托运凭证,足以证明程某某与鑫奎公司之间货运合同关系真实存在。鑫奎公司代收货款x元后,未能依照约定向程某某予以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奎公司诉称其与程某某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郑州鑫奎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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