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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21日至2009年3月2日,被告人孟某某分别在(略)城北办事处、川汇区搬口办事处、淮阳县X乡等地先后盗窃现金人民币x元、自行车二辆,母羊三只、小潜水泵1台、红旗渠香烟9包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孟某某到(略)城北办事处张寨村,翻墙进入张某甲家中,盗窃现金1430元、黑色足球鞋一双、黑色“傻瓜”牌照相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8月15日8时左右,被告人孟某某到(略)城北办事处杨胡同村,翻墙进入邵某乙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7年8月16日16时左右,被告人孟某某到(略)城北办事处李楼行政村X村姚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7年9月29日13时左右,被告人孟某某到(略)搬口办事处张夏庄村X组,翻墙进入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7年3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人孟某某到淮阳县X乡X村西队孙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50元、“散花”牌香烟两条、葡萄酒两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6年9月21日14时左右,被告人孟某某到(略)城北办事处邵某庙四组邵某丙家中,盗窃现金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2月27日23时左右,被告人孟某某到(略)城北办事处邵某庙邵某丁家中,盗窃母羊一只,铁锨一把,煤锥一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丁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孟某某到(略)城北办事处邵某大队邵某戊家中,盗窃7条水炮、一身衣服、100元现金、一双皮鞋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8年10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人孟某某到(略)城北办事处刘某己家中,盗窃小卖部里的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己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7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孟某某到(略)城北办事处刘某己家中,盗窃小卖部里的红旗渠香烟9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己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8年2月下旬,被告人孟某某到(略)城北办事处邵某邵某庚家中,盗窃自行车1辆、架子车底盘1个、犁子1把、白色运动鞋1双、黑色袄1件,由于被人发现只偷走了一双鞋,其他丢在胡同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庚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9年3月2日,被告人孟某某到(略)城北办事处邵某张庄村张某辛家中,盗窃自行车1辆、小潜水泵1台、洗头膏1瓶、铁块1个、凳子2个、被子2条、现金70元、油壶1个、犁子一个及部分食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辛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08年2月21日13时,被告人孟某某到(略)城北办事处邵某行政村张寨刘某壬家中,盗窃羊2只,逃走时将其中1只母羊丢弃在该住户家不远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壬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在实施第2、3、4、5、6、10起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适当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刘某兵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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