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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贵,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于1992年2月1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朱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对原告隐瞒了曾经结某并有过孩子的情况,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无所事事,对原告也极为不尊重,公然把其他女人带回家同居,对原告造成了很大伤害。2008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因被告骗民政局工作人员没有结某而没有离成。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朱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日,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朱某,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0年2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结某、证人刘某生、刘某生当庭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某,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2月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朱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应依法承担婚生女朱某的抚养费用。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女朱某由被告朱某直接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2年2月起按每月300元标准承担抚养费,直至婚生女朱某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先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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