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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朱某、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光好,湖南省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伍某与被告朱某、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久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好、被告朱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朱某驾驶桂x小型轿车行至蒋家嘴镇X路段时,由于驾驶技术生疏,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8447.60元。经查,被告朱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罗某,被告朱某无驾驶资格。原告多次讨要应得赔偿,但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653.40元,其中医药费88447.60元、鉴定费829.80元、误工费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护理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56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已赔偿46800元,尚应赔偿132853.40元。

被告朱某辩称:1、原告诉称中被告朱某的驾车行为属无证驾驶及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罗某属实;2、被告罗某并未直接将车出借给被告朱某,肇事车辆系被告朱某从案外人处借得;3、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

被告罗某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罗某,肇事车辆无行驶证,号牌系套牌;被告罗某并未直接将车出借给被告朱某,肇事车辆系被告朱某从案外人处借得。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朱某驾驶无行驶证的小型轿车行至X27线汉寿县X镇X路段时,将相对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81717.76元。2011年12月23日,原告龙阳花费829.80元自行委托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对损伤的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了龙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致目前四肢肌力减退,其中左上肢肌力III级属VI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属VIII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属IX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属IX级伤残,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误工时间36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系原告配偶,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无行驶证的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罗某,被告罗某的车辆系出借给被告朱某使用,被告朱某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无行驶证的小型轿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1717.76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81717.76元,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提交了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诊断书、病案首页病案单、出院诊断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5622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0天,原告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6518元(16518÷12÷30×36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56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2元,原告住院57天,共计684元(57天×12元/天)。4、护理费285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且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湖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治疗57天,根据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562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致目前四肢肌力减退,其中左上肢肌力III级属VI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属VIII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属IX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属IX级伤残,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湖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故原告龙阳的残疾赔偿金为66339.60元[5622元/年×20年×(50%+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6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费829.80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并构成其他多处伤残,必然使其精神上受到较大创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至7项损失共计172923.56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8969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82401.76元、司法鉴定费829.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向原告赔偿了46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药物销售发票、出院记录单、病案首页病案单、司法鉴定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某、合法,根据事故认定结论,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朱某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被告罗某将无行驶证的车辆出借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朱某使用,使肇事车辆发生事故的几率大大增加,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罗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同时,车辆所有人即被告罗某未按法律强制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得不到相应赔偿,亦有一定过错。被告朱某、罗某辩称,被告罗某并非直接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朱某,肇事车辆系被告朱某从案外人处借得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某者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某者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人即被告罗某未按法律强制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际驾驶人即直接侵权人被告朱某明知肇事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仍驾驶,故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罗某和实际驾驶人即直接侵权人被告朱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并负连带责任。即由被告罗某、被告朱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692元,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73231.56元(82401.76+829.8-10000),再按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罗某、被告朱某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罗某赔偿原告36615.78元,被告朱某赔偿原告36615.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朱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伍某各项损失89692元;

二、被告罗某、朱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连带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某各项损失10000元;

以上款项合计99692元,被告朱某已赔偿46800元,尚应支付52892元;

三、被告罗某赔偿原告伍某各项损失36616.78元;

四、被告朱某赔偿原告伍某各项损失36616.78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朱某、罗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久万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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