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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颜铜桥,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的(2011)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铜桥,被上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李某乙经朋友引荐从台湾来到邵阳,意欲寻找商机进行投资。2010年3月,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某丙,双方有一定交往。2010年5月,李某乙以32万元的价格独自购买了座落于邵阳市X区X路雍翠豪苑雍竣庭A座X楼二手住房1套(含室内家具、家电)。2010年12月11日,李某乙与李某丙邀请亲友在邵阳市湘里人家青龙桥店按当地风俗办了结婚酒宴后开始同居。2011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李某乙将双坡南路雍翠豪苑雍竣庭A座X楼住宅产权的二分之一以1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丙,并约定李某丙交付一定定金,待产权证手续办好后余下款一次性付清,李某乙有责任协助办理房某过户手续,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月21日,双方携该《买卖协议》在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李某丙得知李某乙在台湾已有妻室。2011年1月25日,李某乙将上述房某所有权的二分之一过户给李某丙。2011年2月21日,李某丙与李某乙分居。李某乙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因李某丙违约,李某乙收回李某丙所买的一半房某产权,其房某产权全部归李某乙所有;2、因李某丙的违约行为,导致李某乙二次过户所产生的费用7000元,由李某丙承担。李某丙则反诉请求判令:1、李某乙停止侵权;2、双方共有的房某归李某丙所有,李某丙愿补偿李某乙一半购房某16万元;3、李某乙赔偿李某丙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房某买卖合同纠纷。李某乙与李某丙签订的房某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在李某丙交付一定定金后,李某乙协助李某丙办理房某过户手续,李某乙于2011年1月25日为李某丙办好房某过户手续,应视为李某丙已经交付李某乙一定定金,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李某丙已经享有本案讼争房某的二分之一产权。李某乙诉称李某丙没有提交支付购房某凭证,从而否认李某丙已交纳房某事实。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李某乙已将产权转让二分之一给了李某丙,且登记在双方同居期间,基于这一特定事实,双方的经济往来只能以现有的证据为准,不能以是否已向对方出具了收据为依据,故只能根据该涉案房某李某丙已占二分之一产权及同居这一客观事实,包括余款在内应认定李某丙已按双方房某买卖合同约定交清了11.5万元的购房某,故李某乙提出要求收回李某丙所买的一半房某产权、其房某产权全部归李某乙所有的诉讼请求,只有在李某乙返还李某丙购买该房某一半产权的价款后(即11.5万元),才能支持。李某乙提出因李某丙违约导致李某乙二次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李某丙承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丙提出要求李某乙停止侵权的反诉请求,因该涉讼房某属于双方共有,在纠纷处理之前李某乙并未侵权,故李某丙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丙提出将讼争房某判归李某丙所有,李某丙自愿补偿李某乙购房某二分之一即16万元的反诉请求,鉴于该讼争的房某原系李某乙所有,后因同居关系期间的买卖行为而转为共有,现双方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同时考虑李某乙在邵阳无其他住所及李某丙实际经济状况,由李某乙使用管理该房某更为适宜,但李某乙应返还李某丙已付购房某11.5万元。李某丙提出因李某乙的骗婚行为要求李某乙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邵阳市X区X路雍翠豪苑雍竣庭A座X楼的房某(房某产权证号:R(略)号、国土使用证号:邵双清国用(2010)第G5-X号)归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所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丙(原诉原告)房某115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诉原告)李某丙的其他反诉请求。

李某乙上诉称,本案的房某买卖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李某乙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同居关系对本案的房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影响。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矛盾,判决错误。李某乙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李某乙收回李某丙所买的一半产权及由李某丙支付因第二次过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李某丙答辩称,李某乙有配偶,却欺骗李某丙与其同居并置办结婚酒,李某乙属骗婚。李某丙与李某乙相识时,李某乙以给予房某一半产权为诱饵,李某丙才与李某乙在一起。李某丙请求把房某产权判给李某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买卖协议》、《房某买卖协议公证书》、房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人XX等的证言、湘里人家酒店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乙与李某丙签订协议并予以公证及依协议对房某产权进行过户登记的行为,足以证明本案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乙称其是受欺骗签订该协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普通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关系,而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即李某乙与李某丙曾置办结婚酒宴并同居生活,原审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特殊关系及李某乙在同居期间将房某产权一半过户给李某丙的事实等实际情况,认定李某丙已向李某乙支付协议约定的购房某,并无不当。原审考虑讼争房某原系李某乙所有、李某丙已与李某乙解除同居关系、李某乙在邵阳无其他住所及李某丙的经济状况,判令讼争房某的所有权全部由李某乙享有,由李某乙返还李某丙购房某11.5万元,处理亦无不妥。因此,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6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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