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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豫之龙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与齐某某、高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豫之龙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庆福,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周口豫之龙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之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某、高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之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岸,被上诉人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庆福,被上诉人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齐某某作为乙方(托运方)以纵横物流的名义,高某乙作为甲方(承运方)以豫之龙公司的名义,双方签定一份合同书。该合同规定,货物从郑州运到湖南怀化、吉首、铜仁等地交付乙方指定单位查收,甲方负责押运确保货物准确无误。甲方必须确保货物安全,如发生丢失、货损、货差等情况,甲方必须按价赔付乙方或乙方指定单位。运输费由甲、乙双方协商价格,由乙方或乙方指定单位支付甲方。合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2月18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2008年11月9日,高某乙驾驶着承运齐某某托运货物的豫x汽车,在湖南省古丈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点,涉案货物有苏超发怀化配件共计63件,清点电动葫芦7个,其它28件、丢失28件;刘孟辉发设备2台(木箱)清点1件,丢失1件;铜仁设备发22件,清点17件,丢失5件;刘四进鞋发15件,清点15件,丢失不详;吉首发布30件,清点29件,丢失1件;机油发317件,清点117件,丢失200件;农肥发196件、4件资料,清点66件,丢失130件、4件资料;酒发374件、2件资料,清点134件,丢失240件、2件资料。高某乙对清单中货物系齐某某托运的货物无异议,并陈述事故发生时,整个车冲下几十米的山沟。齐某某、豫之龙公司、高某乙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齐某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上述清点货物中“铜仁设备发22件”,系襄城县富强食品机械厂发往贵州铜仁的设备22件(包括和面机、压面机、笼),提货人张先进,货物价值7900元。2009年3月25日,齐某某与襄城县富强食品机械厂的李某、陈建新就设备损坏情况达成赔偿协议,由齐某某赔付货物损失5000元,损坏货物由襄城县富强食品机械厂自行处理。同日,李某受到齐某某赔偿款5000元。齐某某提交了托运单、襄城县富强食品机械厂销货清单及协议书、收条予以证明。关于清点货物中“农肥发196件、4件资料”,系张现伟发往贵州铜仁的农肥,收货人杨秋兰。张现伟因货物损失起诉齐某某要求赔偿,2009年3月24日,齐某某与张现伟达成民事调解书,由齐某某赔偿张现伟货物损失x元。关于清点货物中“酒发374件、2件资料”,系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发往怀化的葡萄酒。提货人周飞,货物价值x元。2009年3月15日,齐某某与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峰就葡萄酒损坏情况达成协议,由齐某某赔付损坏的全部损失x元,损坏的酒由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自行处理。同日,梁峰收到齐某某赔偿款x元。齐某某提交了托运单、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及协议书、收条予以证明。关于清单货物中的“苏超发怀化配件共计63件”、“刘孟辉发设备两木箱”、“刘四进鞋发15件”、“吉首发布30件”,齐某某已就损失部分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其中“苏超发怀化配件”中,齐某某要求豫之龙公司、高某乙赔偿抵扣运费的损失8000元;“刘四进鞋发”中,齐某某要求豫之龙公司、高某乙赔偿抵扣运费的损失2500元;“吉首发布”中,齐某某要求豫之龙公司、高某乙赔偿抵扣运费的损失损失3400元,因当时开庭时尚未发生抵扣运费情况,故法院对齐某某要求豫之龙公司、高某乙赔偿抵扣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2009年3月至6月期间,上述抵扣运费情况陆续发生,齐某某提交了货物托运单及相应货主的收条予以证明。

再查明,(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高某乙在诉讼中陈述其与齐某某签订本案运输合同时,向齐某某出具了豫x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齐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豫x汽车行驶证的所有人系豫之龙公司,道路运输证上业户主名称系豫之龙公司。豫之龙公司和高某乙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高某乙自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愿意挂靠豫之龙公司名下;挂靠性质是松散型挂靠,豫之龙公司既不是车辆控制人,也不是运输受益人;高某乙车辆的所有风险、债务、纠纷均由高某乙自负;运输经营期间一切经济、民事、事故等责任均由高某乙承担;豫之龙公司对挂靠车辆没有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调配权、车辆所有权及车辆受益、车辆风险均归高某乙。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乙在和齐某某签订本案合同书时,向齐某某出示了所有人是豫之龙公司的豫x车辆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齐某某有理由相信豫x车辆的所有人是豫之龙公司,高某乙是豫之龙公司的司机。且豫之龙公司和高某乙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和准许豫x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是豫之龙公司对实际车主高某乙以其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行为的授权。在运营过程中,实际车主高某乙以豫之龙公司名义和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可视为豫之龙公司的行为,故本案齐某某和豫之龙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豫之龙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将齐某某托运的货物安全送往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高某乙作为实际承运人对涉案运输合同享有重要的运营利益,也应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齐某某诉讼请求中要求豫之龙公司、高某乙赔偿“铜仁设备”损失5000元、“农肥”损失x元、“葡萄酒”损失x元及“苏超发怀化配件、刘四进鞋发、吉首发布”中抵扣运费的损失金额x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元。齐某某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豫之龙公司与高某乙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其双方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豫之龙公司以其与高某乙挂靠合同中载明的车辆风险由高某乙自负,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判决豫之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齐某某x元;高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齐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豫之龙公司负担。

宣判后,豫之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齐某某所述高某乙为豫之龙公司的专职司机与事实不符,豫之龙公司与高某乙签订的合同书载明:挂靠性质是松散型挂靠,豫之龙公司既不是车辆控制人也不是运输受益人;高某乙车辆的所有风险、债务、纠纷均由高某乙自负;运输经营期间一切经济、民事、事故等责任均由高某乙承担;豫之龙公司对挂靠车辆没有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调配权、车辆所有权及车辆受益、车辆风险均归高某乙。另外,齐某某所诉请的损失部分,已经两级法院判决,额外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豫之龙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齐某某负担。

齐某某答辩称:齐某某有理由相信高某乙的行为系豫之龙公司的行为,豫之龙公司应当对所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损失的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高某乙答辩称:齐某某对货物损失发生有责任,因为当时齐某某所运输的货物明显超载,齐某某对此是明知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乙在与齐某某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其所出具的豫x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使齐某某有理由相信车辆豫x系豫之龙公司所有,高某乙与豫之龙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得对抗齐某某对货物损失的请求权,故豫之龙公司诉称高某乙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对合同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某乙辩解齐某某明知车辆超载而办理货物运输,齐某某对损失的发生负有责任,但高某乙作为车辆驾驶专业人员和实际承运人,明知车辆超载却违章装载导致事故发生,对货物损失负有重要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周口豫之龙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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