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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帝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宁波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时间:1997-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帝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燎原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成刚,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帝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力公司)为与宁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3日,帝力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阿波罗二期工程协议书》,约定:帝力公司以土地形式出资,另一次性投入流动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并负责土地拆平等所有前期工作。东方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月底之前支付1640万元。双方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同年1月28日到7月4日,东方公司共汇给帝力公司投资款人民币1530万元。后因帝力公司与宁波市江北区房产实业公司为转让土地面积等发生争议并涉讼,一直未能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合作开发不能按约进行。双方于1996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关于终止帝力阿波罗二期项目合作的协议书》,约定由帝力公司全额返还东方公司投资款1530万元,并补偿其经济损失。如逾期不返还投资款本金和补偿金,视作违约,应支付违约总额1%的违约金,因违约而拖延付款的金额按日1‰计息。帝力公司至今未履行约定义务。以上事实有《合作开发阿波罗二期工程协议书》、《关于终止帝力阿波罗二期项目合作的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宁波城市信用社的转账支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另查明:一审期间,东方公司于1996年10月24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该院于1996年10月25日作出(1996)浙法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帝力公司依法取得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X巷口面积为(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讼争双方订立的《合作开发阿波罗二期工程协议书》,因未依法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属无效。1996年4月15日双方订立的《关于终止帝力阿波罗二期项目合作的协议书》从内容看,主要是返还投资款及补偿经济损失;从形式看,双方约定“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后生效”,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帝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东方公司经济损失。据此,判决如下:一、帝力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东方公司投资款人民币153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本金的不同支付日期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东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东方公司负担(略)元,帝力公司负担(略)元。

帝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合作开发阿波罗二期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现土地使用权问题已得到解决,双方应继续合作;第二,双方订立《关于终止帝力阿波罗二期项目合作的协议书》时,帝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得到董事会的授权,故该终止协议应认定无效;第三,造成合作开发合同无效的责任并不在帝力公司,前期开发的损失不应由帝力公司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合作开发合同有效,责令东方公司赔偿上诉人二期工程设计费、晒图费、土地勘测费、管理费、银行存款、现金共计人民币(略)元。东方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不能履行《合作开发阿波罗二期工程协议书》,为返还投资款于1996年4月15日订立了《关于终止帝力阿波罗二期项目合作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帝力公司提出的《关于终止帝力阿波罗二期项目合作的协议书》无效及请求继续履行《合作开发阿波罗二期工程协议书》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东方公司赔偿其前期开发的损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帝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邦

代理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贾静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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