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诉刘某某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09年12月26日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65年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1983年7月24日登记离婚,2009年12月从陕西省安康市回家发现被告刘某某把原告的一处宅基地卖掉了,得款4000元,该宅基地使用权属我,被告刘某某无权出让原告宅基地,为维护原告的个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出让费4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965年与原告结婚,之后双方没有离婚,仍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没有把原告所谓宅基地卖掉,不存在返还原告4000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05年3月16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离退休职工管理处证明复印件1份;2、2002年1月25日14时35分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安处张岭派出所值班记录1份;3、2009年12月1日证人余xx证明材料1份;4、2009年11月26日证人袁xx证明材料1份;5、2009年11月26日王xx证明材料1份;6、2010年1月22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离退休管理处证明1份;第二组证据,2002年1月26日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擅自处理原告原籍宅基地一处得款4000元,侵害了原告的个人合法权利;第二组证据,来源于安康市人民法院(2008)安汉民初字第X号卷宗,被告从该卷宗中取走又未向本院提交,该复印件不能显示登记机关的钢印,也无原告的手印及签名,原告没有与被告补办过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的双方离婚理由成立。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2年3月15日张某某与刘某某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仍有夫妻名份,因夫妻关系有挫折,张某某表示每月付给刘某某人民币250元,并同意永城老家一切财产归刘某某所有;3、永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原为练庄村)证明1份,证明本村分有刘某某宅基地、承包地;4、证人曹xx证明材料1份,证明刘某某用宅基地与证人的承包地调换使用,并得款4000元;5、2002年初刘某某发现原告与异性的照片,为此张某某同意与刘某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6、证人马xx(系曹xx之妻)出庭证言;7、证人王一x出庭证言。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因为证据1是复印件,该单位不是婚姻登记机关,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3-5,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1983年原、被告没有离婚,2002年被告去安康,发现原告住所内有原告与异性的照片,双方在吵闹中原告双方没有合法夫妻关系,原结婚证已丢失,被告叫原告回原籍补办结婚证,原告的举证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也没有确认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没有协议时间,又有涂改现象,无法说明最后一行是什么,没有证据效力,证据3,证人没有出庭,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出卖家中宅基地,证据4证明内容为铅笔书写,形式不合法,可证明被告将宅基地出租给证人,被告得款4000元,可返还给原告,证据5与本案无关,来源时间不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6、7证人证言不真实,双方当事人已于1983年离婚,2003年被告擅自处理原告宅基地行为是违法行为,得款应返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6相互印证,反映1983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三个子女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第三工程局领导为照顾原告张某某的困难,报安康市公安局批准,将三个子女的户口迁至安康。但该证据缺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机关或原告原籍婚姻登记机关的相印证,原告主张1983年双方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及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5相互印证,反映了2002年1月双方当事人在安康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被告主张2002年1月2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被告对此没有提交结婚证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但能反映2002年至今双方分居生活。被告提交证据1,对于双方1965年登记结婚事实予以认可,其它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证据3、4、6、7反映被告在陈庄桥村分有宅基地承包地,2003年被告用家中宅基地与其他村民调换使用,并得款4000元。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因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原籍为永城市X乡X村,现为陈庄桥村。1965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子张x、次子张一x(已病亡),女儿张二x。1975年原告张某某到陕西省安康市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工作。1987年原告张某某经组织照顾,报安康市公安局批准,将三个子女户口迁入安康市,由原告张某某抚养。2002年初被告刘某某到安康,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之后被告刘某某返回永城独自生活,没有再去安康,双方两地分居生活。2003年被告刘某某擅自将家中宅基地一处与其他村民调换使用,得款4000元,2009年原告张某某回原籍得知后,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开始分居生活,2003年被告刘某某在没有与原告张某某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家中宅基地与其他村民调换使用,得款4000元,与法不合,显属过错。但原告张某某在外工作多年,不是原籍本村X组织成员,不能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使用宅基地、承包地的权利,虽然被告刘某某处分家中宅基地不对,但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处分宅基地得款4000元,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振环

审判员张良鹏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岳晓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