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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与被上诉人洞口县X村民委员会、湖南李某戊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笃松,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丁。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李某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洞口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拨竹村委会)、湖南李某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某戊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的(2011)洞民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乙、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笃松,上诉人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成风,被上诉人李某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平、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拨竹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30日,被告拨竹村X组长会议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同意,与第三人李某戊公司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将村集体所有的南桂亭等山场林地发包给李某戊公司营造柑桔林。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5年,承包费5200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3000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戊公司按约定向拨竹村委会支付承包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拨竹村委会向李某戊公司移交了林地,并协助李某戊公司办理了林种置换手续。李某戊公司在承包林地上整地栽植了柑桔树,修建了办公楼和公路。2009年6月30日,拨竹村X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作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对李某戊公司承包山场的权属和面积,进一步予以明确,承包山场包括羊蹄塘、桃花园等12片,面积863.3亩。2010年10月,洞口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戊公司颁发了林权证,确定了承包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被告拨竹村X组长会议通过,与第三人李某戊公司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将村集体所有的南桂亭山场等林地发包给李某戊公司营造柑桔林,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在承包林地上营造了柑桔林,洞口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林权证》,确定了承包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关于拨竹村X村民会议或全村X组长会议同意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集体土地出租35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村集体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拨竹村X组长会议通过,并报乡人民政府同意,将林地公开发包,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拨竹村委会与李某戊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特征,属林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5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拨竹村委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的诉讼请求。

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上诉称,本案在一审诉讼中的原告是394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是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仅以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三人为原告作出判决,遗漏了其他391名当事人,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虽确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但整个庭审中仅有一至二名法官在场,整个庭审实则是独任审判,审理程序明显违法。拨竹村委会与李某戊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没有通过村X组长会议,签订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损害了村民集体利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判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戊公司答辩称,拨竹村委会与李某戊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拨竹村委会未予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某戊公司网络宣传资料,拟证实李某戊公司在洞口县租赁土地新建柑橘园;2、拨竹村X村民身份证明及特别授权书复印件,拟证实本案一审的原告情况,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仅为村民的诉讼代表人;3、周××的证词及拨竹村民代表座谈会记录,拟证实李某戊公司租赁拨竹村X村民会议讨论通过;4、拨竹村山林图片,拟证实李某戊公司租赁的山林并非荒山。李某戊公司认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李某戊公司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土地租赁合同》,拨竹村X村关于集体山林使用权公开招租的公告》,《花古乡X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洞发(2008)X号文件,洞办发(2008)X号文件,洞口县X乡政府《关于处理拨竹村X村民与湖南李某戊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基本情况及几点建议》,林权证,李某戊公司对承包山的投资凭证、清单,拨竹村X组长山地界限清点会议记录,李某戊公司与洞口县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山林照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原审审理程序的问题。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等394人署名向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拨竹村委会与李某戊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起诉状中仅叙明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三人的具体情况,其他391人仅以花名册X,且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该391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查确认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为本案原告,未将其他391人作为适格原告确认,并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主张原判遗漏了诉讼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庭审笔录对合议庭的审理活动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记载,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并未对合议庭成员的庭审活动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效力及法律适用问题。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主张拨竹村委会与李某戊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因程序违法而无效,提供了8位村民的证词以及针对本诉讼于2011年8月4日召开的党员、队长、群众代表会议记录。李某戊公司为反驳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的主张,提供了拨竹村委会关于集体山林使用权公开招租公告,拨竹村X组长会议关于商定山林招租过程的11份原始记录,拨竹村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洞口县X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建议,洞口县政府许可山林开发的文件、颁发的林权证等证据。原判综合分析双方所提供证据的形式内容,采信李某戊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拨竹村委会与李某戊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依据确实、充分。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主张合同订立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50元,由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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