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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被告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签订硅酮密封胶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应付货款。2008年3月16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从2008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6日的利息x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5.4%计算,实际结算至执行终结)。

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深圳市XX公司郑州中院幕墙工程项目部签订《(硅酮密封胶)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及工程名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具体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以被告郑州中院幕墙工程项目部提供的物资订购清单或电话通知供货,被告郑州中院幕墙工程项目部签收的产品销售单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产品名称为千里马硅酮结构密封胶,型号分别为JH-3980、JH-3880、JH-3180、JH-3680,单价依次分别为35元/支、22元/支、24元/支、22元/支,备注为:详见订单,它可作为本合同附件;上述单价为货物运至被告郑州中院幕墙工程项目部的指定仓库即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工程深圳XX公司仓库;付款方式为电汇;付款条件:被告郑州中院幕墙工程项目部在提供具体规格、尺寸、数量后,货款待原告货到现场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货款达到10万时,结算一次,后继续供货,余款等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下方加盖有“XX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胡巨秋2005.4.30”签字,“深圳市XX公司郑州中院幕墙工程项目部”印章及“曾x.5.26”签字。

原告2007年3月16日《销货清单》一份,载明供货数量及价格,共计x元,已付款x元,余欠款x元。深圳市XX公司郑州中院幕墙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曾XX3.16”签字。

2008年3月16日,原告向深圳市XX公司郑州中院幕墙工程项目部出具《对账确认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深圳市XX公司郑州中院幕墙工程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千里马”硅酮密封胶,材料总款为x元,已付款x元,余欠款x元。深圳市XX公司郑州中院幕墙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经手人曾XX于2008年3月16日签字确认。

庭审中,被告认可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幕墙工程是由其承建的,但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硅酮密封胶)购销合同》,被告没有合同上的印章,也从未签订《对账确认单》及《销货清单》,公司项目部不是一级法人,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功能。本院限被告庭下七日内提交被告所建该工程中是否使用密封胶、密封胶品牌及何处购买等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交。原告称曾XX是被告方项目部经理,被告庭审中称不清楚,庭审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

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硅酮密封胶)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单》、《销货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被告当庭提供其五枚项目部印章印鉴,证明与原告合同上的印章不同。原告质证认为系逾期举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印章应当是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印章,而不应是被告自己加盖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市XX公司郑州中院幕墙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硅酮密封胶)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深圳市XX公司郑州中院幕墙工程项目部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硅酮密封胶)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单》及《销货清单》均不予认可,本院限被告庭后七日内提交其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建工程中是否使用密封胶及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认可其是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应当持有相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院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提供五枚项目部印章印鉴,只能证明其持有该五枚项目部印章,并不能证明其没有“深圳市XX公司郑州中院幕墙工程项目部”印章,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深圳市XX公司郑州中院幕墙工程项目部是被告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司项目部不是一级法人,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功能,本院认为其项目部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功能,是其内部管理问题。该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已实际履行,项目部按约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就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5.4%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欠款最后一次的确认日期为2008为年3月16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该日始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以银行同期贷款5.4%利率不当,利率应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故其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二十四万七千四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所欠货款二十四万七千四百九十元为本金,支付原告XX公司自二○○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孔瑛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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