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证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力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X号民族饭店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梦陶,北京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山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力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国债回购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96)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6日,证券公司和电力公司作为天津证券交易中心特种经纪商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成交了一笔本金为1000万元的国债回购交易,证券公司为卖出回购方,电力公司为买入返售方,约定回购期限一年,回购价格124∶100,回购款总额1240万元。1995年3月17日,电力公司通过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将1000万元人民币划入对方账号。但证券公司既未向对方实际交割实物券,又未向天津证券交易中心交存足额的国库券,回购到期后也未能支付回购款,导致诉讼。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证券回购的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该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证券回购业务中的回购方应有真实的、足额的有价证券,必须办理交割或者由对方封存”。本案国债回购交易成交后,证券公司并未向天津证券交易中心交存足额的国库券,因此,本案证券回购行为显系违规。但对该类违规行为形成的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传(1995)X号《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规定“对8月8日以前签订的,10月31日之前又补充不足实券的回购协议,允许双方按原定回购协议的期限到期清偿债务”。据此,证券公司应按此通知的规定清偿到期债务。证券公司未能按期给付电力公司回购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赔偿金。证券公司要求追加天津证券交易中心为第三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证券公司给付电力公司回购款人民币1240万元,并从1996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赔偿金。二、上列给付事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三、驳回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略)元,共计(略)元,由证券公司负担。
证券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X号《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有关证券回购实际上已演变为资金拆借的规定处理。请求撤销原判,追加天津证券交易中心为本案第三人。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国债回购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回购方没有真实的、足额的有价证券,亦没有办理证券的交割或封存,应当认定无效。对此,卖出回购方证券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电力公司亦有一定的过错。证券公司关于应该按照国发(1996)X号文件认定本案国债回购交易实质为资金拆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追加天津证券交易中心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国债回购协议效力未作明确认定,判处失当,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96)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山证券公司向中国电力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购券款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支付该款回购期间按同业资金拆借利率上限计算的利息,并给付自199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赔偿金。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略)元,共计(略)元,由中山证券公司承担8万元,由中国电力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山证券公司承担7万元,由中国电力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新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朱海年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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