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兰州军区八一印刷总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支行营业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军区八一印刷总厂(以下简称印刷总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印刷总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子明,甘肃省政协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印刷总厂总会计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支行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负责人:冯某某,该支行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晋双,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支行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支行营业部干部。

原审被告:甘肃省转业军官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实业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印刷总厂因与被上诉人支行营业部、原审被告实业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30日,支行营业部与实业总公司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二一九工厂(以下简称七二一九工厂)签订了(略)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支行营业部贷给实业总公司200万元,由七二一九工厂提供担保,担保额度为200万元,如贷款逾期未还,债权人可从保证人有关账户扣收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支行营业部即付给实业总公司200万元。合同到期后,实业总公司无力偿还,于是支行营业部与实业总公司在1993年3月10日至12日25日之间,分别以(略)、(略)、(略)号借款合同三次将借款展期,七二一九工厂也分别三次提供了与前述1992年11月30日签订的内容完全相同的担保。1994年3月19日,支行营业部与实业总公司再次签订展期借款合同,约定:支行营业部给实业总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915‰,七二一九工厂提供担保。同年3月25日,支行营业部与七二一九工厂签订了“借款偿还保证书”,七二一九工厂担保的内容与前四次完全相同。借款期限届满,实业总公司仍未按约还款。同年4月18日,七二一九工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二二七工厂合并为兰州军区八一印刷总厂。1995年10月26日支行营业部从印刷总厂账户内扣划了一万元。支行营业部为追索贷款本息,于1996年6月10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实业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印刷总厂对实业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某责任。截至1996年11月8日,实业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万元,利息(略)元未付。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支行营业部与实业总公司1994年3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1994年3月25日七二一九工厂与支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偿还保证书”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实业总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负全部责任。七二一九工厂为实业总公司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责任某确,依法应由其合并后的印刷总厂承担连某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实业总公司欠支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其利息(略)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支行营业部(还款期间正常计息);二、印刷总厂承担连某清偿责任。诉讼费(略)元由实业总公司负担。

印刷总厂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4年3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第五次办理“续借”手续,真正的借款是发生在1992年11月30日,当时名义上借款200万元,实际上实业总公司只拿到了180万元,另20万元由支行营业部拿去作为与实业总公司搞联营的资本了,这种借贷关系是非法的。签订借款合同的一方是支行营业部下属工作机构商业信贷科,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限的规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支行营业部答辩称:新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签订即取代了前份合同,本案审理的是1994年3月19日的借款合同及25日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由三方依法签订,保证人应承担连某清偿责任。印刷总厂所称“联营”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无关。营业部商业信贷科是专门从事商业信贷的专业部门,其行为是营业部的单位行为,主体资格合格。本案应适用借款行为和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支行营业部、实业总公司、七二一九工厂从1992年11月30日到1994年3月25日连某签订了五次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每次新签合同都是对旧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的终止的约定,同时又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新的担保关系。1994年3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月25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三方意思表示真实,手续完备,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确定本案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定依据。实业总公司到期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七二一九工厂为实业总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对其保证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七二一九工厂已合并到印刷总厂,其担保责任某由其合并后的印刷总厂承担。支行营业部划扣印刷总厂1万元,符合保证合同中关于“贷款逾期债权人可从保证人有关账户扣收贷款本息”的约定。实业总公司从第一次200万元贷款中拿出20万与支行营业部搞联营,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已被以后所签合同重新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所取代,印刷总厂关于借贷非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支行营业部的商业信贷科是其业务部门,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支行营业部的,印刷总厂关于支行营业部商业信贷科对外签订合同,主体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及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有关时效的规定,不能适用担保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印刷总厂关于支行营业部的起诉超过时效,其担保责任某当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印刷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刘立新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