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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

被告曾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10日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7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几天后,以回家探望父母为名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某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某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的某实;

2、原告申请证人孙某明、孙某才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的某妻关系名存实亡的某实。

被告曾某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权利的某弃。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某据1,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某2,两位证人的某证言与本院的某查材料所反映的某况一致,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某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某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与被告曾某于2004年12月经10日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7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几天后,以回家探望父母为名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

另查明,被告曾某现无嫁妆存放于原告孙某家中;原告孙某与被告曾某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曾某婚姻基础差,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某妻感情。被告曾某婚后几天即以探望父母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已经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准许离婚的某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和被告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芷华

审判员谢卫华

人民陪审员陈跃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某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某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某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某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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