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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

被告彭某

原告易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2001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夫妻聚少离多,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5年10月,被告彭某离家至今未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某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3、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某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24日补办结婚证的某实;

2、原告申请证人易某奇、杨迪山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的某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某实。

被告彭某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权利的某弃。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某据1,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某2,两位证人的某证言与本院的某查材料所反映的某况一致,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某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某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易某与被告彭某于1986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1998年5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易某宁,现已独立生活。原、被结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夫妻聚少离多,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5年10月,被告彭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原告撤诉后,现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彭某现无嫁妆存放于原告易某家中;原告易某与被告彭某的某同财产计:坐落于宁乡X组平房四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与被告彭某结婚前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彭某自2005年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已经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准许离婚及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某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某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无共同债务,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分担共同债务的某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易某和被告彭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某同财产(计:位于宁乡X组的某房四间)归原告易某所有;

三、原告易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某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四、驳回原告易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芷华

审判员谢卫华

人民陪审员陈跃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某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某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某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某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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