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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欧某

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欧某林。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爱好打牌、喝酒,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在2007年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2011年10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外出打工。原告现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欧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希望和好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欧某林。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原告怀疑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原、被告近年来有过吵打。2011年10月,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后,原告外出打工。夫妻间偶有联系。原告于2012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保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欧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现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欧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文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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