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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吉市长白乡人民政府与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江城建筑安装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延吉市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该乡乡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马强震,延边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江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凤礼,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延边长白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X街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延边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延吉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白乡政府)为与被上诉人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江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延边长白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合同及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长白乡政府以翻建、扩建集资住宅、商业网点为由,向延吉市有关部门提出固定资产投资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后,同意建机关干部集资住宅楼,批准其申请,并颁发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许可证。1993年1月12日,长白乡政府又以新建职工住宅为由,向延吉市计委请示,并获得同意新建职工住宅楼(略)平米的批复。该批复载明:资金来源为自筹50万元、贷款450万元、集资700万元。1993年3月,江城公司根据长白乡政府提出的联合开发各项优惠条件和政策与长白乡政府签订《共同开发延吉市X乡工化小区住宅合同》。该合同约定:(1)双方共同开发工化小区住宅X栋楼,规划面积(略)平方米,实际以施工图为准,不包括住宅小区X路、绿化、自行车棚等;(2)工程造价以双方审定并经当地建设银行核定的工程决算为依据,以平方米造价,前期费用、公用工程贷款利息、动迁费用相加为成本总投入,暂定金额950万元;(3)长白乡政府负责动迁和前期工程,江城公司负责筹集商品楼建设资金、设计和建筑施工;(4)利益分配为:当利益实现140万元以下或亏损时,长白乡政府保证江城公司利润70万元,当实现140万元以上时,双方各得50%,产权归长白乡政府所有;(5)销售方法为:双方共同商定售房价格,长白乡政府负责销售,三栋厢楼作为集资或回迁户使用,不得作为商品楼;(6)长白乡政府将集资款和卖房款除了前期费用支出外,交江城公司使用,集资款不足部分由江城公司筹集,用于工程施工,由长白乡政府承担实际利息等。长白乡政府因不宜从事销售商品房等具体事宜,便指派开发公司代替长白乡政府做一些具体工作,开发公司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同年4月19日,长白乡政府为建设方,江城公司为施工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具体事宜作了约定,并获得有关部门施工许可。嗣后,为工化小区的建设,双方投入前期费用(略)元,其中长白乡政府投入(略)元,江城公司投入(略)元。江城公司为工化小区建筑的五栋楼的工程总造价经吉林省建设银行鉴定为(略)元。此款由江城公司投入。上述款项合计:开发总费用为(略)元,开发总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核算每平方米造价为(略)元。工程竣工后,经延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检测,五栋楼均评为合格工程。后双方在工程款决算时发生纠纷,而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交接。长白乡政府职工强行进住房屋,共占住房面积(略)平方米。双方出售商品房(略)平方米,安置住地户面积为(略)平方米。从1993年5月始长白乡政府将收取的部分集资款、扩大面积款和对外售房款(略)元,给付江城公司(略)元,余款(略)元未付。江城公司售房回款为(略)元。总计江城公司收取工程回款(略)元。江城公司为索要工程余款,于1996年1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江城公司与长白乡政府均不具有开发经营房地产业的主体资格,故双方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应确认无效。(2)工化小区的总建筑面积中,双方实际进行开发的房屋面积为(略)平方米,开发所负担的住地户面积为(略)平方米,总计(略)平方米,该面积的工程款,双方已通过售房实际回收,没有发生亏损,故长白乡政府应将工程款返还给江城公司,现长白乡政府已给付江城公司款项(略)元,尚差(略)元,应予给付并应承担该款逾期给付责任。(3)工化小区总建筑面积中,有(略)平方米是江城公司为长白乡政府所建的职工住宅及修建该住宅,长白乡政府应负担的(略)平方米住地户面积,故长白乡政府与江城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应为部分有效合同。长白乡政府应给付职工住宅和所应负担住地户住宅的工程款,并应承担逾期给付该款的滞纳金。(4)开发公司在联合开发中,虽然在联合开发合同上盖了公章,但其不是履行联合开发的独立主体,它既不向开发中投资,又不获得开发利润,只是受长白乡政府的委托,办理销售商品房等具体事宜,故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判决:一、江城公司与长白乡政府签订的联合开发工化小区合同无效;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除盖商品房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二、长白乡政府返还给江城公司投入开发的工程款(略)元;三、长白乡政府给付江城公司为其建筑职工住宅而投入的工程款(略)元。四、长白乡政府给付江城公司应由长白乡政府承担的安排住地户房屋面积工程款(略)元。五、上述长白乡政府应付给江城公司工程款合计为(略)元,长白乡政府应付给江城公司该款利息(略)元(按日万分之五计,从1995年1月1日起计至1996年10月31日止)。六、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某(略)元、鉴定费11万元,由长白乡政府负担。

长白乡政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不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和利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吉林省建行审定的工程造价中有三项费用不合理,不应计取。被上诉人施工的五栋住宅楼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请求撤销原判。江城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我方只负责工化小区建设的资金垫付和施工,是上诉人负责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联合开发合同无效,无法实际履行。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偿还我方为该工程垫付资金和利息。按建设部有关规定,远征、夜施及冬施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当中。该工程已于1994年12月29日和1995年1月5日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前后期费用应由上诉人负责。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长白乡政府的下属单位,只负责办理乡政府与江城公司建房中的转账手续,未投入分文和收取利润,原判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长白乡政府与江城公司所订立的两份合同中,第一份联合开发合同,因双方不具备开发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无效正确,应予维持。第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施工当中,是按照该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的,但该合同部分条款约定不明,原审判决认定部分有效正确。江城公司为建设工化小区垫付工程款的款额,已经吉林省建行审定。长白乡政府应按审定结论支付江城公司垫付工程款和所产生的利息。长白乡政府关于本案属联合开发合同,其不应承担支付垫付工程款及其利息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越冬费、夜施费,远征费依据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长白乡政府应支付该三项费用,江城公司收取此项费用并无不当。长白乡政府关于其不应承担该三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该工程建设当中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长白乡政府实际是施工合同的建设方,所产生的前后期费用均应由长白乡政府负担。长白乡政府关于其不应承担后期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已于1994年12月、1995年1月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且已实际投入使用,长白乡政府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长白乡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李泽林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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