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口生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X栋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影视基地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鞍海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公司北京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北京办事处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银建房地产(美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王某公寓X楼B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重庆市政对外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建设新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少数民族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中航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利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四路颐和花园A座12—6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海口生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生辉公司)、海南影视基地发展公司(简称影视公司)为与海南银建房地产(美国)有限公司、四川省重庆市政对外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海南少数民族实业总公司、海南利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7年6月4日通知上诉人生辉公司、影视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期满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生辉公司、影视公司提出缓交申请,1997年6月6日我院电话通知上诉人自1997年6月7日起十五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生辉公司、影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彦祯
审判员郑学林
代理审判员孙延平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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