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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乙诉称,因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

被告肖某辩称,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调解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1日共同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先后于2009年、2010年、2011年三次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后在宁乡X组X号修建了两层楼房一栋。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肖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宁乡X组X号的两层楼房一栋,原告李某乙自愿放弃分割,全部留归被告肖某所有;

三、原告李某乙自愿给付被告肖某生活帮助费50000元;此款限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4月26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给付20000元;如果未按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自愿另行给付被告肖某违约金1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五、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亚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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