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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某。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某某、郭某某,被告代理人朱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6时,原告雇用的司机常宽驾驶原告的豫x号混凝土搅拌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务西三街口时,与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常宽与何某某双方都有过错,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救治被告,共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3.5万元。原告车辆受损后无法正常使用,预计修理费用等共计30万元。就此费用的承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混凝土搅拌车的修理费用等15万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x元;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7.85万元。

被告答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交警队扣押期间原告故意不对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在事故发生424天之后才申请鉴定,并且鉴定的车辆并不是存放在交警队的停车场内而是原告自己工作单位的修理厂内。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所鉴定的车辆损失情况并不能证明全部就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另外原告在将事故车辆从交警队停车场私自移动到原告单位的修理厂期间造成了事故车辆损失扩大,并且原告在长达424天的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当也造成了车辆损失扩大,因此被告对鉴定报告结论不予认可。被告何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四个十级伤残,共支出医疗费x.8元,在住院期间医院多次下达病危通知书,被告住院期间抢救费用很高,作为肇事者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是应当的,原告要求返还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返还。根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中规定,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但在本案中事故车辆并没有被送往修理厂进行修理,根本就不存在被损车辆在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并且原告主张被损车辆进行报废处理,根本就不存在停运损失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6时0分,常宽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混凝土搅拌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务西三街口时,与被告何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宽、何某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宽与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和2009年10月23日作出郑价事车鉴[2009]x号和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载明:豫x号东风x轻型货车修复价值占事故前车辆实际价值比重为85%,依照规定车辆已报废,应按事故前车辆实际价值减去残值计算,确认豫x号东风x轻型货车车损总值为x元;车载物品气罐集装阁损失为47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6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这二份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

另查明,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某某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原告提交郑州市管城区金之源汽修部出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6000元。

原告提交2010年3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注销登记证明书一份,载明:豫x号东风x东风牌轻型货车因报废于2010年3月22日办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郑价事车鉴[2009]x号和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评估费发票一份、郑州市管城区金之源汽修部出具的发票一份、保险单二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晋x号汽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某某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某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乔某某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因事故车辆经鉴定被确认为已报废,车辆管理部门已对该车辆进行报废处理,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鉴定的标的物已不存在,原鉴定结论并不存在不妥之处,且有机动车注销登记证明书相印证,故本院对郑价事车鉴[2009]x号和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事故车辆损失费x元及车载物品损失费4740元,因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价事车鉴[2009]x号和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东风x轻型货车车损总值为x元、车载物品气罐集装阁损失为4740元,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评估费1562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6000元,提交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责任某某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车辆损失费x元、车载物品损失费4740元、评估费1562元、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6000元,共计x元,亦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因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不用再承担本案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双阳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双阳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载物品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一千一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双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八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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