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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单庄一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庄居委会)、第三人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单庄一组组长徐某有、被告单庄居委会委托代理人侯平利、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2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政府批准、被告单庄居委会(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村民讨论通过,在原、被告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签订《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单庄村X组的土地44亩(东至公路,西至排涝沟,南至单庄村X组土地,北至潮河,南边长257米,北边长238米,东边宽125米,西宽115米)的沙荒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时间为1997年元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终;总承包金额为x元;承包费每年1月份一次性向集体交清当年承包款。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承包费,并对所承包的荒地进行了开发。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7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庄一组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

被告单庄居委会辩称,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1997年1月21日,并在次日进行了公证。但合同出现了两个版本,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期限为1997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但村委会持有的合同与在公证处存档的合同,合同期限为1997年1月18日至2007年1月18日,不知原告申请确认的是哪一份合同。根据村委会所持有的合同,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记载有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期是2007年1月18日终止的内容,该协议与村委会持有的合同相印证,所诉合同于2007年1月18日终止。

第三人王某某称,对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事实不予否认。原告所持有的合同履行期限应为1997年1月18日至2007年1月18日,与村委会及公证处的合同日期一致。原告所持有的合同,约定的时间为10年和承包金额x元,按合同计算,十年金额和承包金相一致,从而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期限。1997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其中30亩转让给第三人王某某,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合同履行届满之日为2007年1月18日。1999年12月7日,单庄一组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从而确认了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在2007年1月18日之前,第三人王某某将承包费交给原告徐某某。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存在,但自1999年12月7日,原告已不再履行其与村委会所签合同,该合同已因转让而终止,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1997年1月21日的《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交费收据四份和交费时间记录一份,证明承包期间原告及时缴纳承包费用;3、明湖办事处文件复印件两份及郑州市政府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变更情况;4、再审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徐某某与吴秋慧于1999年1月15日签订的《沙荒地转包协议书》一份及吴秋慧所出具的欠条一份,6、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违法用地登记表复印件三张,7、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所承包土地进行了实际开发,并根据承包合同进行转租,土地附属物所有权属于原告徐某某。

上述证据经被告单庄一组质证,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单庄居委会质证,对于证据1,与被告村委会及公证处存档的合同相矛盾,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明显错误,从合同相关条款理解,合同期限应为10年;对证据2无异议,对交费记录不发表意见,不清楚;对证据3、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有合法使用权;证据7不符合形式要件,与原告无关。

上述证据经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期限为10年;对证据2中的2002年9月23日的收据,现在交款人只剩下徐某某一人,原告将第三人王某某的名字划掉,对其他交费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7与原告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6、7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故不予采信。

被告单庄居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及《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期限为10年,自1997年1月18日至2007年1月18日;2、管城区公证处档案存件公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

原告徐某某、被告单庄一组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上述证据经第三人王某某质证,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单庄居委会所提交的证据系逾期提交,原告徐某某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王某某为支持其意见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管城区公证处档案存件公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期限为10年,自1997年1月18日至2007年1月18日;2、公证书及《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3、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及单庄一组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1999年12月7日将承包土地中的30亩转让给王某某,并经过了村X组的同意;4、《土地延包合同》一份,证明王某某后来承包涉案44土地;5、徐某某与王某某与河南兴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沙荒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王某某系涉案土地的承包者;6、徐某某、王某某与李俊保签订的《沙荒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王某某系涉案土地的承包人。

原告徐某某以第三人逾期提交证据为由不予质证。

上述证据经被告单庄一组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只要章是真的,就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王某某没有交过承包费,前任组长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其有权给王某某签合同;对证据4有异议;对于证据5,王某某无权对外承包;对于证据6,王某某无权对外承包。

上述证据经被告村委会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系逾期提交,原告徐某某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08)开民初字第X号卷宗,并出示该卷宗中的:1、复印自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的1999年1月22日的承包合同书一份;2、被告村委会在该案中提交的1999年1月22日的承包合同书一份;3、2002年9月23日收据复印件一份(原告徐某某已将原件取走);4、2008年5月9日的开庭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原告徐某某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时间有改动,应以原告持有的合同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因村委会系公章持有人,可以随意改动,应以原告持有的为准;对于证据3,(2008)开民初字第X号开庭时已说明交款人为徐某某,收款人为王某某与徐某发,收据中所载明的款项系原告徐某某所交,徐某某把该收据中的王某某的名字划掉,找了几个村代表作证明,王某某无权收承包费;对证据4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单庄一组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有改动痕迹,与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系被告单庄居委会擅自盖章;对于证据3,王某某无权交承包费;对证据4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单庄居委会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单庄居委会各自所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应当以公证处存档的合同为准;对于证据3,合议庭已查明涂抹事实,不再发表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根据政府文件精神,就原告承包被告第一村X组沙荒土地一事,经南曹乡政府批准、被告单庄居委会同意和第一村X组讨论通过,双方于1997年1月21日自愿签订《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同年1月22日,双方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证处对其所签订的该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第一村X组的沙荒土地44亩发包给原告承包;东至公路,西至排涝沟,南至单庄第二村X组土地,北至潮河;周边南边长257米,北边长238米,东边宽125米,西边宽115米;承包时间为10年,期限为1997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此系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合同所载明的日期,被告单庄居委会所持有的合同及公证处存档的合同将“2012年1月18日”改为“2007年1月18日”);总承包金额为x元,1997年1月18日至2000年1月18日三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00元,2000年1月18日至2003年1月18日三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30元,2003年1月18日至合同到期每年每亩承包费为150元;合同公证后,双方必须遵守合同实施,不许任何一方在合同期限内终止合同(除国家征用土地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约定土地交付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在法庭辩论时称,共向被告缴纳了土地承包费x元。

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6月18日变更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后又变更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单庄一组于1997年1月21日签订的《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该合同的终止时间,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单庄居委会及第三人王某某存在异议,原告徐某某所持有的合同期限为:承包时间为10年,期限为1997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终止;被告单庄社区居委会所持有的合同及在郑州市管城区公证处存档的合同中期限为:承包时间为10年,期限为1997年1月18日至2007年1月18日终止。合同中约定的总承包费为x元,原告徐某某在法庭辩论时称,其交纳承包费x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交纳方式及数额进行计算,合同终止日期应为2007年1月28日。故本院确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单庄一组于1997年1月21日签订的《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07年1月28日。被告单庄居委会并非合同主体,其在合同上盖章系见证性质,故原告对被告单庄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终止日期为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助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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