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世界鹿鸣春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德信,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通菜街一百九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宏仪,辽宁省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新世界鹿鸣春大厦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29日,沈阳鹿鸣春大酒店筹建处与长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对沈阳鹿鸣春大酒店五层至十层客房进行装修,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150万元,最终造价以双方审定的实际发生额为准。1992年12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代购材料的合同,约定鹿鸣春大酒店委托长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代购有关装修材料及设备,代购材料设备总价为人民币(略)元。1992年7月6日,长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领取了注册号为工商企承辽沈字第(略)号、有效期限为1992年7月6日至1993年12月31日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即沈阳鹿鸣春大酒店五至十楼客房装修。长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1992年7月28日至1993年8月10日完成了该项装修工程。工程竣工前,沈阳鹿鸣春大酒店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略)元。1993年10月28日,鹿鸣春大酒店筹建处并入沈阳新世界鹿鸣春大厦有限公司。1994年5月6日,长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沈阳新世界鹿鸣春大厦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建行人员共同编制了工程预算定案表,确定工程款及代购材料设备款共计人民币(略)元。为索要余款(略)元,长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于1996年1月18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期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该项工程进行了审计,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略)元,故沈阳新世界鹿鸣春大厦有限公司尚欠款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为沈阳鹿鸣春大酒店筹建处装修客房属实。该筹建处并入沈阳新世界鹿鸣春大厦有限公司后,沈阳新世界鹿鸣春大厦有限公司同意代付工程欠款,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同时认为,以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的审计结论给付工程款是合理的,并对长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从199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沈阳新世界鹿鸣春大厦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长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略)元;二、沈阳新世界鹿鸣春大厦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一审判决第一项数额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3年10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三、前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沈阳新世界鹿鸣春大厦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沈阳施工没有资质证书,属违法性施工;被上诉人的装修工程质量差;有些装饰材料单价过高。请求本院审查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并对工程质量和部分材料价格进行鉴定。
长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经招标委员会有关部门审查,中标取得上诉人的装修工程,并在沈阳市工商局办理了临时营业执照,双方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审计时已经压低了部分装饰材料单价,上诉人对该审计结论提出异议没有道理,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沈阳鹿鸣春大酒店筹建处与长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和委托代购材料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长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关机构对工程进行了审计,其审计结论应予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沈阳新世界鹿鸣春大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宏武
审判员刘竹梅
审判员于晓白
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杨兴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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