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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胡某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

原告胡某。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范某、胡某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范某于1972年出生于被告宁乡X组,并承包了该组的责任田、土。1995年原告与衡阳县X村王文结婚,2000年10月离婚,2001年6月5日,原告户口从衡阳迁回被告组。此后户籍一直在被告处。2006年6月6日原告范某生育小孩胡某,胡某户口登记在被告宁乡X组。2009年,宁乡X区征收被告宁乡X组部分土地,并支付了征收补偿款,2010年8月,被告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该组成员人平分得27302元。两原告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54604元。但被告宁乡X组故意不分配给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46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2原告系农村X组的事实;2、被告宁乡X组征地分配协议,证实了被告宁乡X组实施出嫁女不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方案,2原告未参与分配的事实;3、2010年8月被告宁乡X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到户明细表,证实被告宁乡X组人平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7302元,2原告没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4、衡阳县X村的证明以及华容县X村的证明,证实原告未在上述村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于1972年出生于被告宁乡X组,并承包了该组的责任田、土。1995年原告与衡阳县X村王文结婚,2000年10月离婚,2001年6月5日,原告户口从衡阳迁回被告组。此后户籍一直在被告处。2005年原告范某与华容县X组的胡某平结婚2006年6月6日原告范某生育小孩胡某,胡某户口亦登记在被告宁乡X组。2009年,宁乡X区征收被告宁乡X组部分土地,并支付了征收补偿款,2010年8月,被告组按“出嫁女不分”的方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该组成员人平分得27302元。两原告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54604元。但被告宁乡X组以原告范某出嫁为由,不分配给两原告。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分给土地征收补偿款5460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两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而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年后与他人结婚,户口未迁出,其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告范某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即同等分得征地款27302元。原告胡某出生后,随母将户口登记在被告组,成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胡某自户口登记之日起也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其实际应分得2730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X组支付原告范某征地补偿款27302元。

二、被告宁乡X组支付原告胡某征地补偿款27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钢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肖文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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