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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石湾区乐泰化工销售中心、陈某甲、李某某与佛山爱米斯减震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区乐泰化工销售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村管理区X村。

负责人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发,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爱米斯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朝东管理区内。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宇、唐某,均是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乐泰化工销售中心(下称乐泰中心)、陈某甲、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爱米斯减震器有限公司(下称爱米斯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4月16日,因佛山市城区佛斯弟摩托车总汇(下称佛斯弟摩托车总汇)欠爱米斯公司货款,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以车抵货款协议,约定由佛斯弟摩托车总汇以18辆摩托车抵偿欠爱米斯公司的货款共(略)元(2002年6月27日佛斯弟摩托车总汇出具了以车抵款的18辆摩托车的车型、发动机及车架号码的详细资料)。2001年5月16日,爱米斯公司与乐泰中心签订了折价出售抵款摩托车协议,约定爱米斯公司把上述以车抵款方式取得的18辆摩托车,以(略)元的价格折价出售给乐泰中心,乐泰中心应在提车前到爱米斯公司财务部门办理好有关购车手续,缴足款项后才能提车。签约当日,乐泰中心开具了一张日期为2001年5月26日金额为(略)元的支票(后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给爱米斯公司,爱米斯公司也于当日向乐泰中心开具了一张金额相同的增值税发票。同月28日,乐泰中心以发票货物名称不详,无法扣税为由要求爱米斯公司换开另一等额的增值税发票。2001年12月28日,爱米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乐泰中心、陈某甲支付货款(略)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01年5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2001年12月26日为2205元),并承担诉讼费。2002年2月7日,一审作出(2002)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爱米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爱米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漏列当事人为由裁定发回重审。一审重审后作出判决,乐泰中心、陈某甲、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

另查明:在发回重审的诉讼中,爱米斯公司申请本院向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工商局进行调查,经调查,平远县工商局出具复函并附扣押清单、领条及询问笔录等材料。复函称:2001年6月14日,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工商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陈某乙经营的顺达摩托车行销售的摩托车有涉嫌拼装的迹象,后扣留和封存了陈某乙销售的部分“佛斯弟”、“奔腾”摩托车。之后,陈某乙就被查登记的12辆没有原厂发票的摩托车,提供了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12辆摩托车是由该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同年7月23日,陈某甲与陈某乙领回了所扣留(封存)的摩托车。在询问笔录中陈某乙承认顺达摩托车行所销售的20辆摩托车是其弟陈某甲的,在2001年5月16日向爱米斯公司购进,除被平远县工商局检查登记的12辆摩托车外,其余8辆佛斯弟摩托车已售出。

在上述被登记的12辆摩托车中,除2辆是陈某甲直接向佛山市宇龙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的外,其余10辆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与以车抵款并出售给乐泰中心的摩托车一致。

再查明:爱米斯公司及佛山市宇龙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均是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企业集团的下属企业。乐泰中心是由陈某甲、李某某开办的合伙企业。陈某甲与陈某乙是姐弟关系。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乐泰中心与爱米斯公司签订的折价出售抵款摩托车协议后,是否实际取得摩托车,该协议是否生效。庭审中,爱米斯公司提供的以车抵款协议及18辆摩托车型号清单、折价出售抵款摩托车协议、支票、增值税发票及平远县工商局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函及所附资料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乐泰中心与爱米斯公司签订协议后,向爱米斯公司开出银行付款支票,爱米斯公司也应乐泰中心的要求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之后,该批由爱米斯公司用以车抵款的方式从佛斯弟摩托车总汇取得的摩托车,在陈某乙经营的顺达摩托车行售卖的事实。因陈某乙在向平远县工商局陈某时已确认了顺达摩托车行所销售的20辆摩托车是陈某甲于2001年5月16日在爱米斯公司处购买的事实,且之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其以上的陈某,故陈某乙关于摩托车是其另行向爱米斯公司所购买,并已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确认。在陈某乙摩托车行销售的20辆摩托车中,除陈某乙已售出的8辆外,其余12辆经核对,有10辆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与爱米斯公司用以车抵款获得并卖给乐泰中心的摩托车车型号完全一致。由于陈某乙向平远县工商局陈某的陈某甲向爱米斯公司购车的时间和数量与爱米斯公司和乐泰中心签订折价出售抵款摩托车协议的时间和约定的摩托车数量完全一致,且陈某乙无证据证实其另行向爱米斯公司购买摩托车的事实,因此确认爱米斯公司与陈某乙不存在买卖关系,陈某乙经营的顺达摩托车行所销售的20辆摩托车中,除2辆是陈某甲直接向佛山市宇龙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的外,其余18辆就是本案讼争的摩托车,乐泰中心在签约当日即取得了该18辆摩托车。陈某乙与爱米斯公司间虽不存在摩托车买卖关系,但乐泰中心与爱米斯公司签订过出售抵款摩托车协议,且乐泰中心的合伙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是姐弟关系,由此完全可推定乐泰中心与爱米斯公司签订摩托车买卖协议后,已实际取得摩托车,并由其合伙人陈某甲将摩托车交由陈某乙进行出售。乐泰中心、陈某甲、李某某认为与爱米斯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爱米斯公司与乐泰中心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乐泰中心取得摩托车后,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甲、李某某作为乐泰中心的合伙人,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乙与爱米斯公司间不存在买卖摩托车关系,故爱米斯公司要求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乐泰中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爱米斯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01年5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陈某甲、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驳回爱米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6元、财产保全费542元,共2618元,由乐泰中心负担,陈某甲、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乐泰中心、陈某甲、李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的证据规则。1、以车抵货款协议、查封清单、证明、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证明力上明显具有瑕疵,不应采信。出具上述证据的是佛斯弟摩托车总汇,该总汇和爱米斯公司分别是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企业集团的下属企业及下属子公司,与爱米斯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值得怀疑,不具证明力。2、平远县工商局发出的函及所附资料中有部分证据是伪造的,陈某乙的签名是他人冒签的。在一审庭审中,陈某乙明确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和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爱米斯公司亦承认证据上签名的笔迹与陈某乙的签名不同,乐泰中心、陈某甲、李某某当庭要求笔迹鉴定,但一审置之不理,采信这些证据,明显错误。二、一审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如下错误。1、一审认定乐泰中心在签约当日向爱米斯公司开具(略)元的支票和爱米斯公司在同日开具金额为(略)元的增值税发票,这没有依据。事实上,支票是2001年5月26日开具的,乐泰中心没有收到爱米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没有要求爱米斯公司换发票。2、一审认定“陈某乙承认其经营的顺达摩托车行销售的20辆摩托车是陈某甲的”,这是根据伪造的证据来认定的,陈某乙明确否认上述事实。3、一审认定“因陈某乙在向平远县工商局陈某时已确认了顺达摩托车行所销售的20辆摩托车是陈某甲于2001年5月16日在爱米斯公司处购买的事实”纯属一审凭空臆造,毫无依据。4、一审认定“在陈某乙摩托车行销售的20辆摩托车中,……有10辆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与爱米斯公司卖给乐泰中心的摩托车型号完全一致”、“陈某乙摩托车行销售的20辆摩托车中,18辆就是本案讼争的摩托车”等等,这也是一审凭空想象的。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交付的摩托车仅仅是种类物,没有特定化,一审凭什么知道爱米斯公司卖给乐泰中心的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情况,以及与陈某乙摩托车行销售的摩托车作对比。三、一审有以下两方面与常理相悖。1、本案讼争的焦点是爱米斯公司是否向乐泰中心交付了18辆摩托车。但是,爱米斯公司提交不了任何乐泰中心收到18辆摩托车的送货单或提货单,如果乐泰中心没有支付货款就在爱米斯公司处提走了18辆摩托车,爱米斯公司肯定会要求乐泰中心签收的,况且,在协议中还明确约定先付款后提货。2、陈某乙主张其销售的摩托车是直接向爱米斯公司购买的,但一审以陈某乙拒绝提交证据支持为由认定陈某乙与爱米斯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这是错误的。一审以陈某乙是否提交其向爱米斯公司另行购买摩托车证据为标准来判断陈某乙与爱米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逻辑错误。(1)如果陈某乙与爱米斯公司采取即时清结的交易方式,陈某乙就不会有任何书面证据。(2)就算陈某乙与爱米斯公司签订书面协议,陈某乙是否提交由其自行决定,何况陈某乙在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形下选择不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有利。综上所述,乐泰中心没有从爱米斯公司处提取任何摩托车,双方签订协议后,由于乐泰中心没有足够的资金,爱米斯公司就没有将18辆摩托车交付乐泰中心。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爱米斯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对平远县工商局出具的函及所附资料中的证明、领条、收条、证明中陈某乙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全部诉讼费用由爱米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爱米斯公司答辩称:一、乐泰中心、陈某甲、李某某的上诉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乐泰中心、陈某甲、李某某的上诉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案证据已形成一条充分的证据链。二、乐泰中心、陈某甲、李某某要求进行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无论是否陈某乙签名,其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材料应是陈某乙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没有鉴定的必要。若乐泰中心认为陈某乙的签名是虚假的,则可认定陈某乙欺骗工商部门。三、退一步讲,乐泰中心开具的支票,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爱米斯公司仍然享有民事权利,有权要求乐泰中心支付相应的款项。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爱米斯公司是否交付了折价出售抵款摩托车协议约定的18辆摩托车给乐泰中心。从爱米斯公司据以起诉而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虽然没有乐泰中心签收18辆摩托车的直接证据,但之后佛斯弟摩托车总汇出具了以车抵款给爱米斯公司的18辆摩托车车型、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的资料,而佛斯弟摩托车总汇又是最初以摩托车抵偿给爱米斯公司的一方当事人,了解摩托车的具体情况,并且,佛斯弟摩托车总汇出具的证明时间在前,平远县工商局出具的函件时间在后,故对佛斯弟摩托车总汇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平远县工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经核对,扣押清单中的10辆摩托车车型、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与佛斯弟摩托车总汇出具的18辆摩托车中的10辆摩托车车型、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相同。再从原审第三人陈某乙向平远县工商局所作的陈某来看,陈某乙是陈某甲的姐姐,其承认顺达摩托车行是陈某甲开办的,在2001年5月16日共向爱米斯公司购买20辆摩托车。在这20辆摩托车中,除其中2辆摩托车是陈某甲向佛山市宇龙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的外,其余的就是折价出售抵款摩托车协议约定的18辆摩托车。因此,陈某乙在平远县工商局所作的不利于陈某甲的陈某,在购买摩托车的时间和数量上与前述协议约定的也相符,而陈某乙在一审诉讼中辩称本案讼争的18辆摩托车是其直接向爱米斯公司购买的,并已支付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基于上述理由,爱米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爱米斯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即爱米斯公司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乐泰中心未依约支付货款。至于乐泰中心、陈某甲、李某某上诉要求对陈某乙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因陈某乙向平远县工商局所作陈某已承认被扣押摩托车的事实,与扣押清单能相互印证,故鉴定已无必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乐泰中心、陈某甲、李某某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佛山市石湾区乐泰化工销售中心、陈某甲、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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