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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宁乡X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

被告宁乡X村X组。

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宁乡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组村民陈国辉于1998年登记结婚后将其户口迁入被告组,并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组上,成为了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11月,长沙城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征收被告组土地222.261亩,因此获取土地征收款(略)元。2012年1月10日,组上作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金额为(略)元,人均可分得23659.82元。被告组以原告已与陈国强离婚为由未将原告列入分配人员中,经多方协调,被告仍拒绝分配给原告征地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3659.82元。

被告宁乡X村X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组村民陈国辉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组上,并于2005年8月10日将其户口迁入被告组。2008年6月26日,原告与陈国辉离婚,离婚后经组上人员同意在被告组上新建了60平方米的住宅,并一直在被告组上居住生活,同时在被告组上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11月,长沙城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需要征收了被告组上土地222.261亩,被告组上获得征地款(略)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组上制定了该征地款的分配方案,决定按田的20%,按户籍长期在本组农业户人员80%的比例分配征地补偿款,组上人员按人口人均分得了23659.82元。被告组以原告已经离婚,其前夫陈国辉的现任配偶已分得了征地补偿款为由拒绝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某、户籍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离婚证、村X村合作医疗证、社会保险缴费证、征用土地协议书、征地分配方案、征地款分配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因与被告组上人员结婚而将户口迁入被告组,婚后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组。虽然与被告组陈国辉离婚,但其户口一直未迁出,且在被告组建房后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组,并在被告组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乡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林某土地征收补偿款2365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宁乡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彬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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