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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

被告陈某。

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组成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198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8年6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湘。婚后,原、被告在家辛苦持家,靠摆摊为生,但由于生意不好,原、被告经常吵架甚至打架。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于2003年2月回家一趟,回家后,被告再次和原告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渺无音讯,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但无法找到。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宁乡X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外出十年未归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调查笔录3份,证明被告自2003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熊某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调查笔录三份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及庭审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8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湘,现已成年。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双方常为经济等生活琐事吵架。2002年2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2003年2月回来,回家后,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遂又离家出走,此后,原告便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陈某一直未回家,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儿子,但自2003年2月起,被告陈某外出不归,不与原告作任何联系,原告亦无法找到被告,被告陈某未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分居长达九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就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秀

人民陪审员罗伏良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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