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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阳,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阳、被告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戴某芳。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婚后第三天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此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告于2002年4月回娘家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早已没有夫妻感情,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戴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争吵是有,但关系并不紧张。只要双方有一点矛盾,原告便回娘家,非得道歉且去接她才回家。由于原告多次回家,造成小孩基本是被告一人抚养。2005年,原告欲带小孩外出,被我阻止。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支付抚养费并赔偿被告损失,否则被告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4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戴某芳,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偶有争吵。原告2002年因琐事回娘家居住,2005年回家欲带小孩外出,被告予以阻止,双方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宁乡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矛盾,但建立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多进行交流和理解,夫妻感情可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胜兴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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